(2017)豫0329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松建与李兴智、陶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建,李兴智,陶超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713号原告:赵松建,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兴智,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陶超强,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中世商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赵松建诉被告李兴智、陶超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被告李兴智、陶超强,被告永安财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3193.52元,扣除被告李兴智垫付的2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先行垫付1万元,剩余为178193.5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46分左右,在伊川县××鹏路-三江汽修路口,李兴智驾驶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与沿道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二轮自行车的赵松建发生碰撞,造成赵松建骑的自行车损坏,赵松建受伤。赵松建经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肺出血等。经伊川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李兴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松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永安财险承保了豫C×××××号车的交强险,3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被告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答辩人应当赔偿;2、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3、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兴智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陶超强无意见。原告赵松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李兴智驾驶证、陶超强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陶超强,及车辆投保情况;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三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1103.1元,购买外购药支付60.2元;5、王胡留护工证一份、支付护工王某护理费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雇佣的护工王某、王胡留进行护理,且每天支付240元/人护理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元;7、证人王某证言。被告永安财险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过高;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交通费过高应为500元。被告陶超强、李兴智同永安财险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险向法庭提交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赵松建、被告陶超强、李兴智对被告永安财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陶超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收款收据2张、门诊扣款收据1张,伊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治疗费票据1张,伊川交警大队罚款票据一张,李兴智手写票据一张,中医院外科手写收据及押金条各一张,支出证明一份,超市小票一张,关林皂角树五金钢铁市场销货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7462.84元;2、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原告赵松建经质证认为,被告陶超强证据中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其中垫付票据我方认可垫付25000元,其中六张中医院1134.84元票据认可但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其他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经质证认为,被告陶超强证据其中5张票据不符合规定,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外购药的发票,因未提供医生处方及外购药证明,故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5、7,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每天240元的证言,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陶超强提交的证据1中,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门诊扣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伊川交警大队罚款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李兴智手写票据、中医院外科手写收据及押金条、支出证明、超市小票、关林皂角树五金钢铁市场销货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赵松建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陶超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永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8时46分左右,在伊川县××鹏路-三江汽修路口,李兴智驾驶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与沿道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二轮自行车的赵松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松建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松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松建先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00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肺挫伤,支付医疗费201103.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73天,一人护理27天,在伊川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24.87元。其中被告陶超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为原告赵松建垫付医疗费25000元,在伊川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1024.87元,被告永安财险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兴智驾驶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陶超强所有,李兴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还查明,原告赵松建,1958年1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57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智驾驶陶超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赵松建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松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基础上作出的李兴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松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李兴智应对赵松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兴智系陶超强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雇主陶超强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松建前期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检查费20212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0天每天50元,计5000元;3、营养费,计算100天每天10元,计1000元;4、护理费,河南省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73天,一人护理27天,计14447.63元;5、误工费,住院期间计算100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70元÷365×100天=1169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5265.6元。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7137.63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8127.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松建158502.37元,共计1956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陶超强已垫付的26024.87元,还应赔偿159615.14元。被告陶超强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松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615.14元;驳回原告赵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赵松建负担400元,被告陶超强负担3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嘉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