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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玉婷与莫小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婷,莫小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张月桥,重庆市富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1464号原告:张玉婷,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小林,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广西融水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一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7086810676。负责人:韦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桥,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富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348263X7。法定代表人:陈易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层*********号商铺、第二十三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1964536H。负责人:覃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祯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婷诉被告莫小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融水公司)、张月桥、重庆市富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洋重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占、马安子、被告人寿融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英、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告人寿财保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祯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林、张月桥、富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莫小林、人寿融水公司、张月桥、富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860.3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21时05分,被告莫小林驾驶被告人寿融水公司所有的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张玉婷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2849公里+23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张月桥停于西侧路肩及西侧行车道的被告富腾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仓珊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莫小林及原告张玉婷受伤。融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小林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月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单位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认定: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或渝39**挂号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照明、信号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均不符合GB7258-2012的国家标准;桂B×××××号小型轿车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余检验项目均不符合GB7258-2012的要求。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被送往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全休一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矫正手术。并根据医嘱于2016年10月8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行左侧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38拔除术+牙龈翻瓣术+牙槽骨及下颌体部修整术+牙龈成形术,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一周。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分别由被告莫小林、张月桥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依法应对无事故责任的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融水公司将未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经事故检验认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桂B×××××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莫小林驾驶,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柳州公司、太平洋重庆公司分别作为事故双方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外,导致原告的面容遭受永久性损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莫小林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莫小林是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工作需要,按照公司要求到三江县国道收费路口接送原告到融水县,这也是莫小林为什么会在事发当天驾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单位配置的车辆的原因。2、莫小林同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本案中对赔偿费用的意见。被告人寿融水公司辩称,1、被告莫小林个人原因向人寿融水公司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我公司出借的机动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3、我公司和富腾公司都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承保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月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1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车辆渝B×××××和渝B×××××的驾驶员,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2015年11月3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太平洋重庆公司认可的赔偿我也认可,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被告富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1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车辆渝B×××××和渝B×××××的法定车主。3、车辆在太平洋重庆公司保险期间且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富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伤者所有的医疗费用,包括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另太平洋重庆公司认可的赔偿我也认可,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富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承保车辆渝B×××××及渝B×××××,事故时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张月桥是否系被告富腾公司的雇员,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驾驶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若均符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险部分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相应赔偿;3、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时,原告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桂B×××××的车上人员,桂B×××××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张玉婷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21时05分,被告莫小林驾驶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张玉婷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2849公里+23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张月桥停于西侧路肩及西侧行车道的渝B×××××号重型仓珊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莫小林及原告受伤。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5〕第1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小林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月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至当月23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9775.45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诊、不适随诊、术后1年可行手术取出下颌骨内固定装置。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3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其中于2016年1月22日开支医疗费2562.56元,又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13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复诊,其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开支医疗费为6453.95元、849.95元、46元,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同月13日因“左下颌骨骨折术后11个月要求取钛板”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侧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38拔除术+牙龈翻瓣术+牙槽骨及下颌体部修整术+齿龈成形术,开支医疗费7357元,出院诊断:1、左下颌骨骨折术后;2、左侧下牙槽神经损伤;3、38阻生牙。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2、流食、半流食1周;3、全休一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因此事故受伤治疗的所有医疗费均不是其自己支付,但也不清楚具体是谁支付。原告为南宁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江南综合门诊部的一名护士,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基本工资税前2000元/月,转正月基本工资税前2300元/月,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没有2015年11月工资)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50元、2725元、2550元、2500元、1449.28元、2550元、3005元、2795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965.96元1038.51元。原告自述住院期间及全休由其父亲张里泰护理,张里泰职业为修理工。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寿融水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莫小林,是被告人寿融水公司的职员,被告人寿融水公司自述被告莫小林属于借用车辆,该车辆在人寿财保柳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B×××××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富腾公司,被告张月桥在驾驶该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重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莫小林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月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原、被告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B×××××号半挂车驾驶员张月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张月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富腾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融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九点,莫小林属于借用单位车辆,但本院认为人寿融水公司作为桂B×××××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有其车辆管理制度,且工作时间并非局限于某一时间段,故对被告人寿融水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莫小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融水公司承担。被告富腾公司为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B×××××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太平洋重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属于桂B×××××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桂B×××××号车辆也并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人寿财产柳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经济损失应先由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B×××××号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重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人寿融水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富腾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27044.91元,被告人寿融水公司认为拔除阻生牙的费用不应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部位是左侧下颌骨处,与38阻生牙的位置相近,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拔除阻生牙手术的非必要性,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付范围,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有收费收据和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单位,其提供的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来看,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是2015年11月的工资和2016年10月的部分工资,因原告2015年11月属于试用期,故应按照试用期间平均月工资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387.5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546.52元,2016年11月原告住院5天,全休7天,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中2016年11月原告考勤扣款为1011.49元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和住院、全休天数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3398.99元(2387.5+1011.49);3、关于护理费,因医嘱均未出现需要陪护人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故该项费用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本案中,广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但其伤于面部,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损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44.91元、误工费3398.9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太平洋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598.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53.47元。由人寿保险融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891.44元,因原、被告对支付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在本案中对垫付医疗费的退还进行处理,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婷误工费3398.9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598.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53.47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552.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891.44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张玉婷负担813元,由被告重庆市富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随干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