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文全与被执行人张卫华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文全,张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28号案外人:廖开彬。申请执行人:唐文全。被执行人:张卫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文全与被执行人张卫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廖开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开彬称,案外人已经购买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浏河三组毛冲村南x单元x楼xxx号房屋,本案据以执行的本院(2016)鄂08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判决案外人腾退或搬出该房屋,也没有判令案外人承担任何义务,因此,本院(2016)鄂0802执488号公告责令案外人迁出该房屋缺乏依据,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唐文全与张卫华占有物返还纠纷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张卫华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唐文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浏河三组毛冲村南x单元x楼xxx号房屋。判决生效后,因张卫华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唐文全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向张卫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张卫华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唐文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浏河三组毛冲村南x单元x楼xxx号房屋,但张卫华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经调查该房屋现由案外人廖开彬居住。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802执488号公告,责令案外人在2017年3月17日前从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浏河三组毛冲村南x单元x楼xxx号房屋迁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争议房屋已于2015年9月25日由张卫华以82000元价格出售给其,房款已支付,且其以居住该房屋,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张卫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另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鄂08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认定唐文全购买所得房屋,为该房实际占有人,张卫华采取撬锁的方式强行进入诉争房屋,已构成侵占,应当返还唐文全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申请执行人唐文全为实际占有财产,被执行人张卫华采取非法方式侵占该房屋,判决被执行人张卫华予以返还。本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案外人以其购买了张卫华非法侵占的房屋,认为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实际为对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确定不服,应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开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张俊林代理审判员 杨小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