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法定代理人:范宏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152-154号。法定代理人:郑驰,职务不详。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鸿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正太公司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将货物运送到上诉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工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成华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本案涉及的实际履行地在成都市成华区,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注册地(鸿杏公司)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