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彬与刘金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刘金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94号原告:周彬,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玲,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彬诉被告刘金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被告刘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广告制作的私营业主,被告系当阳金铃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进行广告安装工作。安装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10000元,下余2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当阳金铃广告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原告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为当阳金铃广告公司;2、被告刘金铃作为金铃广告公司的负责人,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刘金铃只是因工程质量问题曾扣过原告10000元的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金铃广告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现已注销。2013年,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广告安装工作。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彬工钱费用35000元整,于年后支付”。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电话中被告提到“我这时候看到你怎么还写的两万五啊,我什么时候又欠你两万五,原来说的三万块钱,我春节给你打的两万块钱,我这有打款凭证,还剩一万块钱呗,你怎么写的这么多的啊……”。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幸某、曹某出庭作证。证人幸某在接受质询的时候,仅记得被告分2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关于付款细节记不清楚。曹某称被告分2次向原告付款25000元,没有打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刘金铃系金铃广告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现已注销,且欠条系刘金铃本人出具,刘金铃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故原告以刘金铃本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曾欠到原告35000元劳务费以及转账支付100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曾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被告申请证人幸某、曹某出庭证实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幸某陈述的事实为虚假事实,证人幸某与原告并不认识,幸某只记得三个节点,其他问题都不记得,细节问题5000元与20000元证人并没有数,是其主观认识,且20000元都能给现金,10000元为转账就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曹某与被告为亲属关系,证人曹某陈述没有打收条与证人幸某打收条了明显有处入。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现金付款25000元的事实,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与电话录音中被告本人的陈述亦不一致,上述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还款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偿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25000元。关于利息,2014年的欠条中载明付款时间为“年后”,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铃向原告周彬支付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