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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魏印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秦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魏印水,秦雯,丁凯,丁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印水,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雯,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凯,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平(系丁凯父亲),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华阳镇水畔御景27幢405室。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印水、秦雯、丁凯、丁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丁凯、丁国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丁凯、丁国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承担70%以上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丁凯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与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而减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凯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7∶3∶3划分赔偿责任,导致丁凯、丁国平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下降到0.538,接近同等责任;丁凯因醉酒驾驶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其与丁国平应承担不少于70%的赔偿责任。魏印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有司法解释依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3∶3的比例分摊符合数学和科学的最大公约数,是合理的。秦雯、丁凯、丁国平均未作答辩。魏印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秦雯、丁凯、丁国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7978元[医疗费3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23时15分许,丁凯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区文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昌东路肖杆桥附近,与站在秦雯所驾停在道路上的苏A×××××号小型轿车旁的行人即魏印水发生碰撞,魏印水、丁凯受伤,摩托车损坏。2014年10月21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雯、魏印水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魏印水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于同年9月16日进行了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后于同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21日,魏印水再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进行了右胫腓骨钢板螺钉取出手术,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为治疗伤情,魏印水共花去医疗费30467.67元。2016年1月27日,魏印水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一审审理中,魏印水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6月24日,魏印水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魏印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印水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105天。魏印水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一审庭审中,魏印水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秦雯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凯所驾苏L×××××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丁国平,该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秦雯为魏印水垫付4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丁国平垫付5000元。魏印水自2010年3月2日起暂住于句容市华阳镇,于2014年10月15日在镇江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句容市华阳镇建设路44-2号,魏印水受伤前从事铝合金加工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凯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与站在秦雯所驾停在道路上的苏A×××××号小型轿车旁边的行人即魏印水发生碰撞,致魏印水受伤。丁凯夜间醉酒后驾车,秦雯夜间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交通,两者均系魏印水受伤的原因,故丁凯、秦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雯、魏印水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丁凯、丁国平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丁国平作为丁凯所驾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与丁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在医疗过程中,××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有失公平,且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秦雯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丁凯所驾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魏印水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永安保险公司对魏印水损失中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丁凯、丁国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认定魏印水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4.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5.误工费29777元(51756元/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51535元。此款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丁凯、丁国平在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137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3∶3),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64.3元(13712元×3/13),由丁凯、丁国平连带赔偿7383.4元(13712元×7/13);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丁凯、丁国平在未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7823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丁凯、丁国平垫付的5000元,应从各自赔偿款中扣除。秦雯垫付的40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魏印水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秦雯。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印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64.3元;二、丁凯、丁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魏印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6.4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雯人民币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秦雯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丁凯所驾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魏印水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对魏印水损失中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安公司主张由其公司与丁凯、丁国平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一半赔偿金额,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丁凯、秦雯系机动车驾驶人,魏印水系行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凯承担主要责任,秦雯、魏印水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7:3:3的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丁凯、丁国平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少于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黛舒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