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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玉朗与林谦、林良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朗,林谦,林良耀,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林玉朗,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谦,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耀,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林谦之父。被告:林良耀,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镇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1937-9。法定代表人:蒋庆和,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元,陈桂文,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林玉朗与被告林谦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林玉朗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玉朗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林谦之父林良耀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林良耀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4021号的民事判决;2、发回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7月27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据(2015)莆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林良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被告林良耀(亦系林谦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元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林玉朗就有关主要证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6年11月16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玉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被告林良耀(亦系林谦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林玉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林谦与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桃源村05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仙游县鲤城街道金井安置房(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具体安置房以房屋安置确认书为准)归原告所有。3、被告林谦返还给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59725元。在法庭审理后,因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与第二、三项请求存在矛盾,原告即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而另行主张,即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林谦与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桃源村05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林兆盛(1987年5月10日死亡)、母亲王三(1988年5月18日死亡)于1968年在仙游县榜头镇桃源村第一小组建筑了一幢二层土木结构房屋。原告的父母去世后,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林玉朗与原告的胞姐林秀哥各继承一半,并居住使用。2011年5月,因沈海高速公路复线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5月25日,被告林谦的父亲林良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了协议编号为桃源村05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林谦以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套房一套(具体安置房以房屋安置确认书为准)。同时,被告林谦还从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领取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48898元(人民币,下同)、搬迁补助费833元、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9994元,共计59725元。原告继承取得的房屋因拆迁而所产生的安置套房、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所诉。被告林谦、林良耀辩称,原告林玉朗的父亲林兆盛原是榜头镇梧店村人,后入赘到榜头镇桃源村。林兆盛、王三夫妇在世时有在榜头镇桃源村建造一幢二屋土木结构的房屋,系本案被征迁的房屋。原告林玉朗在父亲林兆盛未去世时就搬回榜头镇梧店村居住。林兆盛、王三夫妇去世后,原告林玉朗曾与案外人林元哥口头约定,原告林玉朗的本族祖宗委托给林元哥祭祀,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归林元哥所有。2011年5月,因沈海高速公路复线建设需要,本案被拆迁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遂于2011年4月15日委托林良耀处理本案被拆迁的房屋有关纠纷事宜,并明确表示解决纠纷后该房屋产权归林良耀所有。之后,林良耀为了解决本案被拆迁房屋涉及的纠纷,2011年5月25日,林良耀与案外人林元哥协议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林良耀支付给林元哥人民币15000元,林元哥放弃对该房屋的产权主张。同日,林良耀与陈锦模、陈春泉(陈锦模、陈春泉分别系原告林玉朗胞姐林秀哥的大儿子、二儿子)签订协议书,约定:陈锦模、陈春泉、林良耀三人座落榜头镇桃源村后山共有房屋占地面积141.03平方米,建筑面积135.42平方米,经协商同意,占地面积46.86平方米,建筑面积45平方米归陈锦模、陈春模二人各一半,余下占地面积94.17平方米,建筑面积90.42平方米归林良耀。同日,林良耀与案外人林森茶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以人民币2500元向林森茶购买5平方米产权。故本案讼争的祖遗有关纠纷是林良耀去处理,现纠纷处理后该房屋应归林良耀所有,原告林玉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2014年8月15日桃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林谦、林良耀至今未领取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8898元。被告林谦、林良耀只领取了搬迁补助费人民币833元、临时安置过渡费9994元。故应认定协议有效,所安置的财产归被告林谦、林良耀所有。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辩称,1、讼争房屋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桃源村后山,征迁过程发生共有产权争议,主张权利的只有陈锦模、陈春泉、林森茶和林良耀(被吿林谦之父)。原告林玉朗没有提出异议。从被告林谦、林良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林玉朗已委托其子林良耀处理本案被征迁的房子。2、经榜头镇桃源村委会确认的两份协议书载明的事实:陈锦模、陈春泉与林良耀争议的房地,析归林良耀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4.17平方米,房产所有权90.42平方米;林森茶和林良耀争议的房地,析归林良耀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91平方米,房产所有权13.68平方米;依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规定对以产权调换安置而签订的讼争安置协议约定条款内容是公平合理合法有据的。3、被告林谦之父林良耀将应安置补偿的款项和房产直接以林谦名义签署,是析产和赠予行为,被告榜头镇政府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4、讼争房产究竟权属归原告林玉朗还是林良耀,因原告林玉朗在2011年5月前后没有向被告榜头镇镇政府提出异议及权利主张,林良耀是否属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原告林玉朗合法房地产权益,被告榜头镇政府对不动产所在地村自治组织确认的权利主体无法认定认知,故缔约时不存在过错过失行为。如原告林玉朗诉求成立,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桃源村05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只是效力待定合同,从原告林玉朗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林玉朗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及约定条款是认可且无异议。只是对被吿林谦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异议并提出确认安置房归属及补偿款等返还之诉。5、讼争征迁房地及安置房归属与补偿款等是否返还原告林玉朗以法院查明事实和判决为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玉朗的主体身份。2、仙游县榜头镇桃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欲证明:(1)、林兆盛、王三夫妇于1968年在桃源村第一小组建筑一幢土木结构“三厢房”两层房屋,2011年5月因沈海复线高速公路建设该房屋被征用;(2)、林兆盛、王三分别于1987年5月10日、1988年5月18日死亡;(3)、林玉朗、林秀哥系林兆盛、王三夫妇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林玉朗、林秀哥家庭成员情况。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2011年5月25日两被告擅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2)、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为48898元、搬迁补助费为833元、临时安置过渡费为9994元;(3)、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房情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被告榜头镇政府出面签订的,指挥部只是榜头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榜头镇政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房屋拆迁的补偿费、安置费的发放情况,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4)、本案中原告没有授权林良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原告授权的事实,也只能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签订,但是以被告林谦的名义签订证明签订的事实无效的。4、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秀英于1999年去世后,被拆迁的房屋中吴秀英所占份额又产生继承,所以应追加林良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2、林良耀、林谦对证据2认为,对榜头镇桃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之后有再出具声明,证明之前的证明作废。对第三个证明对象有异议,地皮是林元哥的,他也帮忙祭祀,因此林元哥也属于法定继承人。榜头镇政府对证据2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以及有关的常住户口证件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以法庭审查认定为准。但讼争房屋已被拆迁是事实。3、林谦、林良耀对证据3认为,(1)、协议书是林良耀代为签订的,但不是擅自签订的,是原告委托我签订的,我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2)、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48898元我没有领取,搬迁补助费为833元以及临时安置过渡费为9994元我有领取,但我为解决此次房屋拆迁问题所付出的金钱不止这些。榜头镇政府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签订这份协议时,因协议签订人林良耀提供其所在地桃源村的两份证明确认该产权主体,故双方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据的,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事实,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产权异议。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是由高速办负责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协议书里已非常详尽。4、林良耀对证据4质证时认为,我母亲吴秀英是于1999年去世,其遗产也有我的继承份额。榜头镇政府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则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系村民组织出具,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待后分析认定;3、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待后分析。4、证据4因林良耀没有异议,则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良耀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5日林玉朗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林良耀处理讼争房屋的事实。2、2011年2月16日林秀哥与林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委托林良耀处理讼争的房屋。3、2011年5月25日林良朗与林元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讼争的房屋在林兆盛过世后,原告口头答应由林元哥祭祀祖先,讼争房屋房屋赠与林元哥,之后由于拆迁安置,林良耀支付给林元哥人民币15000元补偿费,林元哥放弃讼争房屋的产权。4、2014年7月13日桃源村委会出具的声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8日仙游县榜头镇桃源村民居委会出具的声明无效。5、2014年8月15日榜头镇桃源村民委员会一份,证明:我向林森茶买5平方,补偿款我还未领取。6、2013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林谦所有。原告、被告榜头镇政府对被告林良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1、林玉朗对证据1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委托书中“解决后,祖厝房权属林良耀所有”属于事后添加的内容,理由:(1)、从形式看,该内容与委托书的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的,添加痕迹明显。(2)、从常理看,委托书是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某些事务的文书,而委托书中“解决后,祖厝房权属林良耀所有”属于赠与内容,委托书里载明赠与内容有悖于一般常理。(3)、从证据看,该添加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书第三点内容也自相矛盾。(4)、从内容看,原告并未授权林良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那么仅仅授权林良耀解决纠纷的问题,这份委托书如果有授权林良耀签订的意思表示,那么这份授权书应该由榜头镇政府持有,不可能也不应由林良耀持有。(5)、申请法院对委托书中“委托书兹有桃源村后山一座祖厝事宜,全权委托长子林良耀解决有关纠纷的问题”和解决后,祖厝房权属林良耀所有”墨汁黑白程度、字迹倾斜度明显是有区别的,请求对该两组字迹形成时间和墨汁成分是否同一次形成的进行鉴定。榜头镇政府对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林玉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本案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被告主张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明显不相符,从落款时间看,委托的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协议分割在前,授权在后。而且,委托书内容没有包含授权原告林良耀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榜头镇政府对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3、林玉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该协议书,两个无处分权人对本案讼争的安置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显然是无效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榜头镇政府对证据3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4、林玉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声明内容中“其继承权以榜头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准”属于超越职权的证明内容,侵犯了司法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认定。榜头镇政府对证据4无异议。5、林玉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本案讼争安置房不存在增购5平方米的事实。(2)原告根据镇政府的举证情况,保留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榜头镇政府对证据5的无异议,(1)补偿款的事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认真去审核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2)榜头镇人民政府只是一个受托者,受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委托签订的。(3)补偿费用在协议书第四条中有体现。6、林玉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分家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因为分家协议书未经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林良耀、林良智将原告排除在外,擅自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是无效的。协议中的第三点内容也佐证了被告林谦、林良耀提供的委托书存在添加的事实。榜头镇政府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林玉朗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否认证据上的签名为其所为,至于该证据中载明的“解决后,祖厝房权属林良耀所有”是否系林良耀事后添加,则因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进行评述。2、证据2、3系林良耀与林元哥、林谦与林秀哥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林玉朗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签订协议的另一方没有出庭作证,但该协议上有协议当事人所在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情况属实”证明,且该证据已提交给沈海复线高速公路仙游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榜头分指挥部作为被拆迁房屋安置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因双方没有异议,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在分析双方争议问题时阐述;4、证据6系林良耀与案外人林良智之间签订的协议,其中涉及安置房问题,因相关权利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则涉及安置房的处分,对相关权利人不发生效力。依据林玉朗的申请,本院对委托书中的“兹有桃源村后山一座祖厝事宜,全权委托长子林良耀解决有关纠纷问题”与“解决后,祖厝房权属林良耀所有”二者笔迹形成时间和墨汁成分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二者不是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笔墨成分不同。上述鉴定意见经质证,林玉朗没有异议,林良耀在质证时认为鉴定不实,而后又向本院提交说明,确认“兹有桃源村后山一座祖厝事宜,全权委托长子林良耀解决有关纠纷问题”与“解决后,祖厝房权属林良耀所有”虽有(时间)间隔,但两段话都是在林玉朗未签字前写下的。本案争议问题:本案中,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林谦与榜头镇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5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对上述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认为,林谦未经林玉朗同意擅自与榜头镇政府签订编号为05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以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套房一套,同时向榜头镇政府领取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48898元、搬迁补助费833元、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9994元,共计59725元。故法院应认定编号为05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林良耀、林谦认为,祖遗房产的拆迁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均由林玉朗委托林良耀处理,并同意处理完毕后所得产权归林良耀所有。故法院应认定协议有效。榜头镇政府认为,应当认定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1、涉案的编号为05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是以林谦的名义签订,但林谦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而是由林良耀在该协议上签字,而林良耀向本院提供的由林玉朗具名的委托书,林玉朗并没有否认其委托林良耀处理祖厝纠纷事宜(其只是对“解决后,祖厝房权属林良耀所有”提出异议),且包括林玉朗在内的其他权利人,也知道或应当知道林良耀作为代表与榜头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在事后至该房屋被拆迁时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林良耀与榜头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代理林玉朗行为。而林良耀本身享有对其母遗产份额有继承权,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榜头镇政府与林良耀签订涉案协议,是基于对林良耀系林玉朗长子,且在签约过程中,均由林良耀处理拆迁过程中的相邻权益关系(从均被本院采信的由林玉朗提供的上述证据2、3、4、5证据可体现),故榜头镇政府对林良耀的签订协议行为具有合理信赖,同时,因为被拆迁房屋的其他权利人即林良耀的兄弟姐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林良耀与榜头镇政府签订协议却没有提出异议,则榜头镇政府也有理由相信林良耀对其他权利人具有代理权,即林良耀与榜头镇政府签订协议对其他权利人形成表见代理。综上1、2点,案涉的协议,其签订主体适格;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背林玉朗及相关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该协议签订后,林玉朗等权利人的房屋即按约定时间被拆,而林玉朗作为该被拆迁房屋的主要权利人及使用人,其应当知道并同意协议内容后才允许房屋被拆,且该房屋被拆迁后至其诉讼时近三年时间,林玉朗均没有向榜头镇政府或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可认定林玉朗同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事实上,从林玉朗原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内容也可体现,林玉朗同意协议内容。至于其他权利人,也没有就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另外,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经审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本案中,没有第三方就涉案协议提出异议,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损害到其他人或国家、集体利益。综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林玉朗之父母林兆盛、王三于1968年在仙游县榜头镇桃源村第一小组建筑了一幢二层土木结构房屋。在该房屋建成之前,林玉朗与陈秀英已经结婚形成夫妻关系,并于1964年2月生育长女林丽仙、1967年1月生育长子林良耀、1969年4月生育次女林丽钦、1974年6月生育三女林顺清、1977年1月生育次子林良智、1980年生育四女林丽平。林兆盛于1987年5月去世,王三于1988年5月。林玉朗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林玉朗与其胞姐林秀哥继承并居住使用。1999年间,林玉朗之妻陈秀英去世。2011年5月,因沈海高速公路复线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为此,林玉朗出具委托书委托林良耀办理解决该房地产有关纠纷。林良耀在处理该房产过程中又向案外人购买五平方米旧房。2011年5月25日,林良耀以其之子林谦名义与榜头镇政府签订编号为桃源村05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1)被拆迁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04.1平方米,拟定给予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的安置房一套(具体安置房确认以榜头镇政府安排另行签订确认书为准);(2)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为48898元、搬迁补助费833元、临时安置过渡费9994元;(3)搬迁期限: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自行搬迁。该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即对应拆迁的房屋进行搬迁,林良耀亦从榜头镇政府领取了搬迁补助费833元、临时安置过渡费9994元。2014年6月,林玉朗以林谦为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以(2014)仙民初字第402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林玉朗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林耀应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为由作出发回本院重审裁定。2015年7月,本院重新立案审理并按照中院裁定,追加林良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在诉讼中,林玉朗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其具名的给林良耀的委托书中的“兹有桃源村后山一座祖厝事宜,全权委托长子林良耀解决有关纠纷问题”与“解决后,祖厝房权属林良耀所有”二者笔迹形成时间和墨汁成分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二者不是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笔墨成分不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林良耀与榜头镇政府所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林玉朗提出解除林良耀与榜头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玉朗在诉讼中不请求本院对其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进行处理,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的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当明确的是,尽管林良耀以其子林谦之名与榜头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房屋及相关补偿款、赔偿款不能归属于林谦,而是应当归林玉朗、林良耀、林良智、林丽仙、林丽钦、林顺清、林丽平共同共有(各权利人对安置财产所占有的份额,则是属于本案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另外对于鉴定费问题,因为林玉朗没有就安置的财产问题请求本院进行处理,但其请求鉴定的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林玉朗和林良耀、林谦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玉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林玉朗负担。鉴定费12500元由林玉朗负担6250元,林良耀、林谦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发审 判 员  颜 洁人民陪审员  戴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晓琳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