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第六砂轮厂与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六砂轮厂,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279号原告:第六砂轮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1800R。法定代表人:朱祝平,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超,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创新,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第六砂轮厂,注册号520115000138835。法定代表人:郭彪,职务总经理。原告第六砂轮厂与被告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六砂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超、徐创新及被告大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六砂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协议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75000元、水电费107114.27元、电话费1114.6元、违约金27900元,四项合计911128.87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租房产交还原告;4、判令原告不退付被告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5、判令本案全部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提供部分厂房及一间办公室等给被告用于玻璃、门窗加工生产,协议约定: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每年被告交纳租金30万元,每季预交75000元。若延期交纳每超过10天加收违约金300元。被告交纳租金拖欠超过6个月,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水、电费按表计量,每月向原告交纳。协议同时约定,合同到期若被告无违约,原告退付2万元保证金;若被告违约,原告不退付。协议签订以来,前期被告基本按协议要求支付款项。后期持续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未果。截止2016年8月31日,房屋租金累计拖欠775000元(拖欠时间为31个月),另拖欠水、电费107114.27元、电话费1114.6元,按协议约定租金延期交纳每超过10天加收违约金300元,延期31个月交纳,违约金为27900元,四项合计为911128.87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由被告法人郭彪签收。按有关法律法定,通知送达签收当天就终止合同。但被告并未按通知要求支付款项和腾空房产交还原告,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企业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损失,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大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由于资金问题已经停产,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此外,由于厂房中设备过于巨大,也无处腾空安置。本院认为,被告大腾公司承认原告砂轮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砂轮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是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明确表示,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该通知后仍未支付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协议权利义务终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欠付租金、水电费、电话费及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所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原告不予退还,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所述厂房内机器设备巨大,无处安置的情况,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腾空所租房产交还原告的主张,本院限期被告在一个月之内履行腾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第六砂轮厂与被告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第六砂轮厂欠付房屋租金775,000元,水电费107,114.27元,电话费1,114.6元,违约金27,900元,合计911,128.87元;三、被告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租房产腾空交还原告第六砂轮厂;四、被告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第六砂轮厂交付的20,000保证金原告第六砂轮厂不再另行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6,555元(原告预交6,555元),由被告贵州大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迟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