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442张热闹与庞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热闹,庞永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442号原告:张热闹,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贵,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年,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张热闹与被告庞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热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贵、被告庞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热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永年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高权合伙在位于昆山市昆太路和振东路交汇路口处的昆山宏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做原料生意,多次让原告送货至该处,被告在2015年5月4日的收货单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共计59000元,由高权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到被告所在的昆山宏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拖走部分原料,被告开车过来监督,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庞永年辩称:收条是张热闹到厂里去,高权说没空让我去处理一下,因为张热闹说要去厂里拖东西叫我去看着,说拉走东西抵货款,后来张热闹让我签个字,我打电话跟高权说,高权也让我签个字。我是在这里负责设备维修的,张热闹提供的送货单上还有一个印学国的签字,这个人是负责开机器的,我们都是为高权打工的。高权还欠我三个月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张热闹从无锡向高总(即案外人高权)通过顺达物流发送货物,庞永年作为收货人签字。2015年5月4日,进货单位为昆山高总(即案外人高权)的销售单,庞永年作为收货人签字。2015年8月5日,进货单位为昆山高总(即案外人高权)的销售单,案外人印学国作为收货人签字。2015年9月21日,张热闹与案外人高权签订确认单一份,高权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59000元。张热闹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向案外人高权、印学国主张权利。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高权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庞永年工资3个月每月为4500元共计13500元,年前结清。以上事实由确认单、销售单、欠条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热闹主张其与庞永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确认单及销售单,但确认单上的客户签字为案外人高权、销售单上的进货人为高总(即案外人高权),庞永年系受案外人高权雇佣作为收货人签字,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张热闹与案外人高权之间,张热闹要求庞永年基于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热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张热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