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存正、朱新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存正,朱新旺,闫结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772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7203889-X。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西干,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叶县。被告韩存正,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朱新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叶县。被告闫结实,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叶县。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存正、朱新旺、闫结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西干,被告朱新旺、闫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存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韩存正以批发酒为由,由被告朱新旺、闫结实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24个月。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存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新旺辩称,担保属实,愿意负保证责任。积极督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结实辩称,担保属实,愿意负保证责任。积极督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2、贷款担保书2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借款借据1份。被告韩存正、朱新旺、闫结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朱新旺、闫结实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韩存正以批发酒为由,由被告朱新旺、闫结实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现该款已逾期,被告10次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被告韩存正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韩存正款1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息止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韩存正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新旺、闫结实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存正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新旺、闫结实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存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