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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井松与金中、骆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松,金中,骆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23号原告:王井松,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施志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中,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骆忠英,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井松与被告金中、骆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中、骆忠英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建,被告骆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220190元,其余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金中与被告骆忠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被告金中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18日,乙方(被告金中)尚欠甲方(原告王井松)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5年3月12日,被告金中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190元的货物,有被告方签名的送货单一份为凭。后,被告方仅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2201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中、骆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井松货款2201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王井松承担100元,被告金中、骆忠英承担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