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康宁,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其手下工人陈某刚、余某某等人在贵州省金沙县经济开发区黄河大道中段“金沙义乌商贸城”北门处向范刚索要工资未果,成某某等人便抬放钢梁横放在该处将通道堵住。期间“金沙义乌商贸城”保安员李某春、李某强、蒋某军、王某某、唐某某五人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并抓打,成某某便持钢筋将保安唐某某头部打伤。经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左额叶脑挫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引发事出有因,与一般伤害案应予区别;2、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在侦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成某某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一方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成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成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从金沙县人范某某手里承接了金沙义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义乌城”)的钢结构工程。2016年8月,被告人成某某多次向范某某刚催要民工工资,因范某某提出因金沙义乌城未支付其工程款,所以没钱支付被告人成某某的民工工资。2016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便带着其手下的工人陈某刚、余某某等人到金沙县经济开发区黄河大道中段的“金沙义乌商贸城”北门处索要工资未果,成某某等人便抬放钢梁横放在该处将通道堵住。随后,金沙义乌城保安员唐某某、李某春、李某强、蒋某军、王某某等人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并抓打,被告人成某某便捡了一根钢筋将金沙义乌城保安即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打伤。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头部外伤致左额叶脑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成某某一方的工人陈某刚、余某某以及金沙义乌城保安蒋某军、王某某、李某强、李某春等人均因本案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害人唐某某系金沙义乌城员工,金沙义乌城与被害人唐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达成协议,由金沙义乌城垫付被害人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同时,金沙义乌城额外再垫付唐某某30000元作为家庭开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通知被告人成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唐某某以及金沙义乌城三方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被害人唐某某和金沙义乌城要求被告人成某某赔偿55000元,被告人成某某家属表示现确因家庭经济困难,只能赔偿被害人一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考虑本案不同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本院同意被告人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交到本院,由本院通知被害人一方领取该款。至于被害人一方提出被告人一方赔偿数额较低的情况,被害人一方依法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春等人的证言、唐某某出入院记录、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调解笔录、协议及收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成某某持钢筋将被害人致命部位头部打致轻伤一级,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理应对其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成某某系因索要民工工资与被害人一方产生冲突后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成某某虽未通过合法途径索要民工工资而导致激情犯罪,但该案件的引发确系事出有因,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应有所区别。同时,被告人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虽被告人成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因赔偿数额不一致未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成某某家属已筹款40000元主动交到本院作为被害人一方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款,再由本院转交给被害人一方,通过该情节,亦足以见被告人成某某之家属有代被告人成某某悔罪的表现,可对被告人成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引发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在侦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加之被告人成某某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一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成某某因本案至今已被羁押三个多月,其因自己的激情犯罪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可对被告人成某某适用缓刑,遂给其一段考验期限,让其有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发群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司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