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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游荣珍、岳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荣珍,岳世忠,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荣珍,女,1940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1968年11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世忠,男,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柯沙商场。法定代表人王红,基本信息同上。原审被告王红,女,1968年11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游荣珍诉被上诉人岳世忠、原审被告王红、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荣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游荣珍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首先,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不仅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合同,但凡一切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书,包括借条,都不应被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非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而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显是狭隘的理解了合同一词,属于概念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一般应属于交付借款的凭证”错误,其一,习惯不是我国民法的渊源,其本身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其二,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借款的实际支付作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50万元并不是一笔不数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在庭审中,我们曾提出在借条中有“若提前支出,请1月前通知”的表述恰好能佐证借款人在写借条的当时,并未收到借款的事实。其次,基于前述,上诉人从未收到此笔借款,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可以说,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虽然借条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但系事后补签,意在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事实上,根据原审被告王红庭后到庭陈述,此张借条是在其他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利滚利产生的,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支付借款的依据的情况下,王红的说法更合乎逻辑。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排除上诉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可能,当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时,就很难言之证据充分、确实,法院就此根据主观倾向作出判断也是有失偏颇的。被上诉人岳世忠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及利息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称未实际收到过借款,但作为共同借款人王红在借条出具后,自2014年3月开始每月向答辩人支付10000元的利息,且在庭审前王红到庭陈述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虽然王红未参与庭审,但其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这笔借款存在的真实性。上诉人为了逃避还款义务,枉顾事实,避重就轻,不顾答辩人出示的证据,只为了拖延还款的时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为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红、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红、游荣珍、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岳世忠出具借条一张,王红、游荣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2%,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故现在要求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游荣珍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岳世忠提供了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王红、游荣珍、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游荣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其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未收到此笔借款,故共同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游荣珍与被告王红、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其认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其是否支付过利息、是否收到该笔借款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唯一条件,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而是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一般应属于交付借款的凭证,且庭前被告王红已到庭陈述认可该借款的事实,虽然其庭后到庭陈述又否认该事实,认为该款项是利滚利后产生的借条,但被告王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应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而被告游荣珍针对其辩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游荣珍、王红、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利息应如何支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故现在要求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游荣珍、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岳世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王红、游荣珍、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出借人岳世忠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是否是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岳世忠确仅向法院提供借条,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本院认可款项已实际交付,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岳世忠主张本案借款是2011年9月2日出具借条转换而来,是现金交付。一审庭审中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一审法院庭前询问、组织王红与岳世忠调解过程中,王红认可借钱的事实,只是抗辩利息给付超过本金。庭审过后在一审法院询问王红时其主张此笔借条是利滚利得来的,王红对其陈述不能举证,且陈述前后矛盾,应以前面的陈述不准。从王红的陈述来看,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王红抗辩利息给付超过本金,若未支付本金,王红支付利息有悖常理。(二)从被上诉人岳世忠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王红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向其支付利息。岳世忠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王红所抗辩利息给付超过本金的陈述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三)王红作为借款人又兼用款人,与游荣珍系母女关系,王红认可借款事实存在的可信度高于游荣珍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游荣珍对在2014年2月10日在向被上诉人岳世忠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游荣珍应作为本案借款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一,游荣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风险,其上诉称作为证明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第二,从借条内容上字面意义理解,王红、游荣珍、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应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三,游荣珍是王红的母亲,与王红共同作为借款人符合逻辑,且岳世忠完全有理由相信游荣珍是借款人。第四,上诉人是否收到本案借款,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不能作为排除其是共同借款人的法定免除事由,收取借款及向岳世忠支付利息是王红、游荣珍、黔西南州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更不能因此免除借款人的身份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是本案借款人,对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游荣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曾婷婷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音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