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学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川,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和2010年8月2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一千元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被告人王学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学川在福州市台江区,武平县中山镇、城厢镇、十方镇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折计至少202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学川与其朋友黄某1以及黄某2在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路23号新龙旺宾馆309房间住宿。第二天早上,被告人王学川趁黄某2在睡觉,黄某1在洗澡时,将黄某2、黄某1放在床头的iphone6s-plus手机和VIVOX6PLUES手机盗走。并将上述两部手机以31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iphone6s-plus手机和VIVOX6PLUES手机的价值分别为5088元和2557.5元。2.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川到武平县中山镇武溪村,从后门进入该村洋古塘刘某2家,将刘某2放于家中一楼楼梯口裤袋里的194元和一楼大厅桌子上的一部OUKI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刘某2。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76元。3.2016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学川到武平县中山镇上岭村,从后窗爬进该村刘某3家,将刘某3放于二楼卧室衣柜抽屉里的重6.44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重2.98克的黄金吊坠一个及放于房间梳妆台上的iphone5c手机一部盗走,并将上述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以每克23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现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刘某3。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38元。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2016年12月武平县境内旧金回收价格为每克230元,上述被盗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市场回收价值为2166.6元。4.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学川到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从后门进入该村下岗段17号钟某2家,将钟某2放于家中二楼卧室衣柜里的3100元盗走。5.201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川到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从后窗爬进该村忠田埔112号肖某家,将肖某放于家中二楼卧室衣柜抽屉里的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及1300元盗走,并将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以48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上述被盗的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重计约21.07克,市场回收价值为4846.1元。6.201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川到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忠田埔111号钟某1家,将钟某1放于家中一楼卧室内的一部联想A656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归被害人钟某1。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元。7.2016年12月,被告人王学川还到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傅某家、武平县十方镇鲜水村林某家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学川在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至少2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金银首饰购买发票及保证书便条、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黄金价格证明、收条、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1、黄某2、刘某2、刘某3、钟某2、肖某、钟某1、傅某、林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邱小兵、刘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折计至少人民币2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还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多次、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学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黄小荣人民币5088元、黄亦华2557.5元、刘新明194元、刘秀莲2166.6元、钟茂生3100元、肖四娥6146.1元。四、追缴被告人王学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1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良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金凤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