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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海莲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279号罪犯马海莲,女,1993年5月12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新少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海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服刑期间,经我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9月2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对罪犯马海莲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马海莲在服刑改造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2016年3月、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5年7月、11月,2016年3月、7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马海莲于2016年1月6日交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海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莲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