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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贤与被告郭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贤,郭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80号原告高树贤(又名高来明),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郭勇,男,1991年11月16日出���,住岢岚县。原告高树贤与被告郭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贤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郭勇将我的房子烧毁,被告答应给我4000元,并打下了欠条,如今一年了,被告借故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尽快给我支付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树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支,拟证明被告郭勇给原告打了4000元欠条。被告郭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高树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勇于2015年12月18日将原告的房子烧毁,被告答应给原告补偿4000元,并打下了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高来明现金肆仟元整,落款为,郭勇,2016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勇将原告高树贤的房屋烧毁,并打下欠条一支,承诺赔偿原告4000元房屋补偿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元的房屋补偿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树贤房屋补偿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法官助理崔进海书记员柴武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