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91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5530李凤英与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5530号原告:李凤英,女,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男,1960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王雷,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灵璧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凤英与被告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被告王雷,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凤英的损失共计134137.16元,要求先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王雷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王雷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期将李凤英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英无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雷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4431元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要求扣除4431元非医保用药,由王雷承担;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8时57分许,王雷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山街道××门口停车场××和后面的李凤英相撞,造成李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李凤英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4313.96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王雷均同意其中的非医保用药4431元由王雷承担。李凤英住院治疗14天,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按18元/天计算李凤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凤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凤英营养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8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李凤英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因李凤英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1800元。李凤英的伤势所需的误工期为7个月,其据此主张按1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126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李凤英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诉讼中,证人杨某陈述其系无锡市仁德纸制品厂的经营者,李凤英自2015年3月来厂里做清洁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没有入财务账册;事故发生后,李凤英就不来上班了。因李凤英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及损失,故对李凤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凤英的伤势所需的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李凤英的护理费损失。因李凤英主张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5400元。李凤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根据李凤英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李凤英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李凤英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李凤英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64243.2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在此基础上打9折,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及依据。因李凤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43.2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凤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李凤英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故对李凤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已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凤英10000元,王雷向李凤英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李凤英的损失共121337.1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943.2元,超出部分根据王雷驾驶车辆性质、过错程度、责任划分等因素,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即36393.96元,故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21337.16元。该金额减去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及由王雷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431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还应赔偿106906.16元。王雷垫付的10000元,减去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431元,剩余5569元可从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凤英损失106906.16元,其中支付李凤英101337.16元,支付王雷5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91元(此款已由李凤英预交),由李凤英负担627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064元(李凤英同意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