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与李金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078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43038。代表人:潘春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东桥信用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李金来,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简称东桥信用社)与被告李金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金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40.27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费用(2017年2月19日前结欠4735元,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金来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福万通贷记卡,并签订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福万通代记卡免息还款期限最长56天,被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同时约定,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的5%收取。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9的福万通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每月21日为账单日,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激活卡后开始消费。截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已透支本金9740.27元,期间产生利息、复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735元,总额14475.2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金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金来向原告申请福万通贷记卡,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保证方式期限作了具体约定。证据4即信用卡消费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金来用款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金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李金来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信用卡申请表》(附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约定:福万通代记卡免息还款期限最长56天,甲方(即被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同时约定,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的5%收取。甲方未按照本合约使用信用卡导致乙方利益的损害或存在造成损害的极大可能,经乙方通知或发出警告,甲方未在规定时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乙方有权收回或不发卡给甲方的权利,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福万通贷记,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甲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偿清。之后,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李金来发放卡号为62×××09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每月21日为账单日。此后,被告李金来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时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截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已透支本金9740.27元,期间产生利息、复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73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李金来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来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来持信用卡透支后,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来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金来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740.27元及按合约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金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9740.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2月18日之前尚欠利息、复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735元,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李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庄彦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