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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窦树林与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王福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树林,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278号原告:窦树林,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娟,该公司经理。原告窦树林与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客运公司)、王福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福林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树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6.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护理费3,840.00元(40天×96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82.00元、复查和用药464.00元、交通费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4,900.00元(31126元×8年×10%);3、判令被告赔偿配制助听器费1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从盘山县回双台子区,当车行至双台子区统一河天河市场转盘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进盘锦市骨科医院治疗4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辰客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配制助听器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垫付。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4日10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星辰客运公司由司机王福林驾驶的辽Lxxx**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河北路天河市场转盘处,与辽L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辽H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辽HLx**挂车影响车辆视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日入住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40天,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4、5、6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20日,原告因听力问题,在盘锦市斯达克助听器服务中心购买定制助听器2台,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76.68元(住院费32,400.68元,门诊776.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600.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3,840.00元(96.00元/天×40天)、鉴定和检查费1,082.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00元(31126元/年×8年×10%)、助听器11,000.00元,合计为75,698.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合计为33,176.68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星辰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星辰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保证乘车旅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他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522.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33,176.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5.00元,减半收取507.50元,由被告承担431.50元,原告承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