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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贵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杨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伟,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积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67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贵伟,男,汉族,1976年生,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自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满,男,该联社总寨信用社主任。被告(反诉被告):杨积福,男,汉族,1957年生,农民。原告(反诉被告)王贵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被告(反诉被告)杨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贵伟、被告(反诉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浩、祁永满、被告(反诉被告)杨积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王贵伟与被告信用社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杨积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4日杨积福以原告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整,原告虽在《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信用社根本没有给原告放贷,所借款项50000元由信用社发放给了担保人杨积福,原告没有使用该笔款项,至此原告与被告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信用社辩称,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贷款已发放,王贵伟应该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杨积福应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为王贵伟,担保人为杨积福;2、信用社已按合同将借款发放给王贵伟,王贵伟和杨积福是什么关系,我方并不知情;3、王贵伟应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积福应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积福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王贵伟与信用社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承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信用社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王贵伟向反诉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229501.96元,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杨积福对王贵伟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王贵伟、杨积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4日反诉被告王贵伟与反诉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杨积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王贵伟发放贷款5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王贵伟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积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贵伟辩称,我不同意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的贷款并没有发放到我手里。杨积福辩称,我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4日信用社与王贵伟、杨积福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王贵伟为借款人,杨积福为保证人。2006年1月14日,信用社依据约定向原告王贵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贵伟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积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对王贵伟主张解除《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贵伟自认其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故对其提出的信用社的借款没有发放到自己手中的抗辩理由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信用社反诉要求王贵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贵伟要求杨积福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有杨积福的自认,但因杨积福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认存在损害信用社合法权益的可能,故对其自认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王贵伟亦无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证明杨积福是实际借款人,故对王贵伟请求由杨积福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信用社要求王贵伟偿还利息229501.96元的反诉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信用社主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3742天的利息229501.9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信用社要求杨积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诉请求,杨积福表示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贵伟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贵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9501.96元,合计279501.96元;三、被告(反诉被告)杨积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贵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姚雨洁书 记 员 陈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