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贺同万与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同万,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贺同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上诉人贺同万因与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城建)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初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贺同万上诉称:本案涉及两个行政行为,即由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和由行政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且两个行为对上诉人均实施了行政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原行政行为起诉时管辖法院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以行政复议起诉时管辖法院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上述两个法院中择一提起诉讼。该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过复议,本人有权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宁波中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现原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 焱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