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俞金良与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婺源县曹氏精制食用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良,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婺源县曹氏精制食用油有限公司,叶劲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67号原告:俞金良,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9972630L。法定代表人:张进泉,该公司经理。被告:婺源县曹氏精制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秋口镇沙城洪村。法定代表人:张焕全,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叶劲松,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金良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婺源县曹氏精制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氏公司),第三人叶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第三人叶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公司、曹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先清偿原告工程款1886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氏公司和被告青松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工程款18868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青松公司拟对其秋口的食品厂进行改造,部分工程项目需要维修和新建。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需要改建、新建和维修的工程项目,先后陆续为被告青松公司做了厂房改造工程、卫生间和浴室新建工程以及秋口食品厂冷库工程等18个项目。其中秋口厂房改造工程、卫生间浴室新建工程、围墙工程等12个项目在2013年8月份陆续完工,其余秋口食品厂冷库工程、钢架棚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和秋口食品厂零星工程等6个项目在2014年年底完工。之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18个工程项目进行总体验收,被告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劲松(本案第三人)在2份《秋口食品厂工程汇总表》上签字认可。但被告青松公司提出暂时无法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经原告催索,被告青松公司对工程款1886853元作出了还款计划,表示分两年清偿拖欠的工程款,该还款计划第三人签了字。2015年底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之后,被告青松公司又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显然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改造、修缮的房屋及新建的房产所着落的土地均登记在被告曹氏公司名下,同时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叶劲松也是被被告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被告曹氏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青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青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青松公司有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此,即便原告与被告青松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也是不发生合同效力的;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没有被告青松公司的任何公章印章,均是第三人叶劲松个人签字,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原告应找第三人要工程款,秋口食品厂不是被告青松公司的下属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与被告青松公司无任何关系;三、第三人叶劲松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可以去找第三人叶劲松解决,用原告自己建造的厂房抵债,原告所建造的厂房与被告青松公司毫无关系。青松公司未举证。曹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叶劲松述称,一、坐落于婺源县秋口镇沙城洪的曹氏公司厂区大院内的土地和房屋,其权益均归属于该公司。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了曹氏公司98%的股权,第三人妻子占2%的股权,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均由第三人担任,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青松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一直由第三人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占98%的股权,第三人妻子占2%的股权。根据青松公司的生产需求,2013年公司决定将经营场所搬迁至曹氏公司厂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故需要对曹氏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改造、维修,对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同时,在部分空地上新建厂房。鉴于公司资金紧张,第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商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之后再结算付款。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承包了公司的18个项目,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结束后,第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汇总表上签了字,因公司不能立即付款,故出具了还款计划。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和妻子将两人持有的曹氏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焕全,由张焕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和妻子将两人持有的青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张进泉。才导致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宜无人问津。二、该工程款是原告为青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维修、新建而产生,青松公司搬离后,添附、新建的房产归属曹氏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受益。故工程款应由两被告公司支付。秋口食品厂原为曹氏公司,厂区内的建筑物在2013年至2016年3月期间给青松公司经营、管理和使用,厂区内建筑物的修缮、新建是为了青松公司副食品加工生产,自然工程款应该由青松公司承担;青松公司在2016年1月搬离原秋口食品厂的厂区,原告施工建设的成果最终由曹氏公司受益,曹氏公司有义务共同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在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管是作为曹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作为青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都是在第三人作为曹氏公司和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作出,是代表两家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三、原告与两家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却有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与原告的结算单和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双方程施工关系。同时,本案承包主体并非建筑公司,而是自然人,而且发包的并非主体工程,是维修工程和低层建筑物的新建工程,无需所谓的资质,可以是口头形式,这在现实生活和大量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只要承包人履行了施工行为,双方就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作为发包主体或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就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叶劲松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青松公司将其公司秋口食品厂的厂房改造等18项工程建设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地点位于婺源县××洪村的被告曹氏公司场地内,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青松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第三人叶劲松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2015年2月1日,第三人叶劲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秋口加工厂改造工程由俞金良承包施工,累计工程款余额合计人民币1886853元整。因本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款,现与俞金良协商商定此款本公司于2015年底计划支付俞金良所欠工程款的50%,剩余50%计划于2016年底付清。”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叶劲松,占100%的公司股份;同年6月28日,叶劲松担任被告青松公司的执行董事,占98%的公司股份;2013年9月24日,被告青松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秋口镇沙城洪村;2016年1月18日,被告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进泉,投资人亦变更为张进泉、董淑萍。2013年3月15日,被告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劲松,叶劲松占98%的公司股份并担任执行董事;2015年3月31日,被告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焕全,股东变更为程靖雯、叶劲松、张焕全,叶劲松占8%的公司股份,张焕全占90%的公司股份。本院认为,被告青松公司辩称与原告未签订合同,该工程的建设仅为叶劲松的个人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叶劲松均认可讼争的工程系为青松公司秋口食品厂工程,且工程从施工开始(2013年3月)直至工程结算(2015年1月)叶劲松均为被告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松公司的住所地亦于2013年9月变更为讼争工程所在地的婺源县××洪村,同时原告承建的工程均是为工厂的生产需要所建设,显然原告承建的工程系被告青松公司的工程,原告与被告青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青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俞金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青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讼争的工程已交付给被告青松公司使用,且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并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叶劲松签名确认。被告青松公司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6853元。故本院对被告青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青松公司,被告曹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曹氏公司存在发包行为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青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金良工程款1886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2元,减半收取计10891元,由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