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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傅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傅某,郝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男,1956年06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白音社区,系被害人乌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莲某,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白音社区,系被害人乌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女,2010年09月0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白音社区,系被害人乌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干某某某某某,系伊某某爷爷。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傅某,男,1995年0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捕前住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泉山北街虎山祥园小区。因本案于2016年08月14日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08月30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8日被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白洼地村,系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卓资路南市政府东怡润人某原小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傅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解放大街扶困市场停车场北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困市场西环路向左转弯时,将沿扶困市场西环路由南向北步行的乌某某撞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肇事驾驶人傅某的血样并送检,2016年8月1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傅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作出检验鉴定:傅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31.9225mg/100ml,为醉酒血样。2016年08月29日集宁区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郝俊、阿其图、张国宏、杨某证言,被告人傅某供述,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诉称,被告人傅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郝某某所有的现代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乌某某受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20877.6元,其中乌某某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医疗费2341.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68元(女儿抚养费284388元、父母抚养费291680元)、亲属处理误工费1650元。除去附带民事被告人傅某已赔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赔偿119087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人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傅某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车主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人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车钥匙将车开走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因被告人傅某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死亡,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处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我公司有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傅某同郝俊(郝某某儿子)、杨某、霍某某等六人在集宁区九龙街的一家KTV酒吧饮酒后准备回家,因郝俊当时醉酒严重,无法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被告人傅某拿走该车辆的车钥匙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沿集宁区解放大街扶困市场停车场北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困市场西环路向左转弯时,将沿扶困市场西环路由南向北步行的乌某某撞伤,后被告人傅某及时将被害人乌某某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肇事驾驶人傅某的血样并送检,2016年08月1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傅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作出检验鉴定:傅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31.9225mg/100ml,为醉酒血样。2016年08月29日集宁区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傅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平时由郝俊使用并管理,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0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采取诉前���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08月31日作出(2016)内0902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郝某某所有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家属已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被害人乌某某案发时年龄38周岁,已离婚,婚后生有一女(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系被害人乌某某父亲,案发时6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莲某系被害人乌某某母亲,案发时59周岁,患有脑梗死等疾病,二人均无经济来源。干某某某某某与莲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二人已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已与被告人傅某家属就被害人乌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事宜(除去交强险)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某某对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申请解除对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保全,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蒙J93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扣押。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年;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76元/年;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37元/年;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收集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0日集宁区公安局对“8.14”傅某交通肇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傅某被采取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采取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4、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集宁区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将被告人傅某刑事拘留,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自同年9月2日到9月6日,经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的事实。5、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取证意见书,证实由于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00时许,案发现场的监控摄像设备于每晚22时关闭,故无法提供监控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被害人乌某某主体身份信息的事���。7、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傅某驾驶辆车主为郝某某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6年8月14日1时30分至2时00分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8月17日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在乌兰察布市金泰213修理厂对被告肇事时所驾驶车辆进行勘验,结果为车左侧翼子板损坏,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尸体照片,证实2016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害人家属在集宁殡仪馆辨认死者为乌某某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金泰213汽修厂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委托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乌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傅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乌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从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4小时左右的事实。1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14日0时42分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傅某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14、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傅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9225mg/100ml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由于被告人在无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乌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事实。16、证人郝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某酒后在车主郝俊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17、证人阿其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乌某某受伤并积极送医的事实。18、证人张国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发生移动的事实。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及时救助的事实。20、证人干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乌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到达集宁,次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傅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他人机动车在扶困市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及时救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责任情况、后果、车辆保险情况。2、死者乌某某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证明乌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及年龄。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乌某某于2012年经察右后旗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被害人乌某某抚养。4、被害人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份,证明死者父母年龄情况,以及被害人女儿法定监护人的情况。5、被害人母亲莲某的病情诊断证明、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莲某患有脑梗死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6、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保全费凭证,证明保全肇事车辆发生的保全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自己拿走车辆钥匙将车开走,郝俊并不知情。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自己拿走车辆钥匙将车开走,郝俊并不知情。以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乌某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求助电话,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傅某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341.63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2341.63元),剩余赔偿款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已与被告人傅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了结,本院不再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傅某无驾驶证及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被害人乌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三分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某某某、莲某、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晓霞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