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伟,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长岛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刘增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6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唐伟,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唐伟因邻居杨某家中声音影响其休息一事,与杨发生争执,并持家用水果刀将杨某胸、腹部捅伤,致杨右侧血气胸、纵膈气肿。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伟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唐伟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杨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唐伟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褚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芝)公(刑)鉴(伤)字[2016]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唐伟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唐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唐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唐伟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证有明错误,本人患有严重的疾病,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唐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伟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证明有错误,本人患有严重的疾病,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妥,其所患疾病不构成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妥,综上,该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潘军岩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