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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卫产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卫产,男,生于1969年8月18日,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大学文化,原系金川集团公司所属武汉金晟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暂住本市。2015年7月5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1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10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卫产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甘03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卫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全资子公司武汉金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晟公司),聘任被告人胡卫产担任公司经理。2007年12月,被告人胡卫产与太原达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达顺公司)经理罗某商定,以各自所属公司及罗某控制的山西宁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宁远公司)三方签订无实物钢材买卖合同,以此方式由武汉金晟公司给太原达顺公司提供月息1%的借款。2008年4月28日,罗某为感谢武汉金晟公司提供借款并能保持双方合作关系,送给被告人胡卫产户名为”罗某”、内存15000元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后陆续向卡内存入现金共计585000元。被告人胡卫产持该卡多次消费共计352667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武汉金晟公司与山西宁远公司签订无实物交易的钢材采购合同,后又与太原达顺公司签订同等数量、规格的钢材销售合同,先后向山西宁远公司付款28738650元,以此向太原达顺公司融资29031859.60元。至2011年3月16日,太原达顺公司尚欠武汉金晟公司本息合计17038718.86元,至今未归还。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胡卫产将所收罗某银行卡归还,后存入现金309000元。综上,被告人胡卫产受贿585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卫产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并退缴剩余赃款43667元。另查明,被告人胡卫产到案后先后被龙首公安分局、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金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均在其位于本市金川区龙津里45栋3口5楼右室17号的住所执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川集团公司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通知、内设机构负责人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买卖及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证人罗某、胡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卫产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卫产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卫产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卫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违法所得4366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胡卫产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卫产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卫产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胡卫产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卫产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缴剩余赃款。综合考虑上诉人胡卫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上诉人胡卫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胡卫产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及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上诉人胡卫产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对违法所得处理部分。二、撤销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胡卫产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胡卫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