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胜平与于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平,于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418号原告:于胜平。监护人:于振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平。原告于胜平与被告于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监护人于振强、委托代理人高金泉、被告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于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于国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截至2017年3月4日之前的护理费12963元;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91798元的50%计95899元,以上合计118862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5点30分左右,于胜平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裴赵线小观镇万家口村村中,与于国平驾驶的鲁10/T××××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于胜平受伤。于胜平受伤后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救治。于胜平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国平承认其驾驶手扶拖拉机与于胜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辩称,其系正常行驶,于胜平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在其手扶拖拉机后斗左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5时30分左右,于国平驾驶其所有的鲁10/T××××号手扶拖拉机沿裴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登区小观镇万家口村村中,与沿裴赵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于胜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于胜平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于胜平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为93.25mg/100ml;于国平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文登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证实,事故现场路面系东西走向的干燥水泥路面,路中设有单虚线。威海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碰撞点的路面位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于国平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鲁10/T××××号手扶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未年审。于胜平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牌车辆。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于胜平自案发至诉讼阶段仍处于昏迷状态,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于国平在交警部门陈述,其在小观镇万家口村村中驾驶鲁10/T××××号手扶拖拉机使用二档在路北靠近单虚线的地方由东向西行驶,前方顺行也有一辆手扶拖拉机行驶到路南侧,这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为了躲这辆手扶拖拉机向北打方向躲让,就向他的车来了。他就立即向北打方向躲让,但当时离得太近,摩托车就撞在其手扶拖拉机左侧。对于国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原告无异议。经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能证实,发生事故后,手扶拖拉机停止于事故现场中央单黄虚线北侧车道,二轮车停止于事故现场中央单黄虚线处,事故现场遗留自西南向东北方向的二轮车倒地划痕,痕迹起点距道路南侧边界253cm,位于事故现场中央单黄虚线南侧车道内。本院认为,虽然手扶拖拉机机头及二轮车均变向灵活,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依据现场遗留痕迹及散落物情况无法判断两车碰撞点的位置。但根据现场照片、遗留痕迹,结合原告无异议的于国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认定:于国平驾驶鲁10/T××××号手扶拖拉机使用二档在路北靠近单虚线的地方由东向西行驶时,于胜平骑驶二轮摩托车撞在手扶拖拉机后斗左侧。于胜平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驶入对行的于国平正常行驶车道内存有过错,于国平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于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于胜平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销医疗费201798.63元。于胜平伤后由其子于振强护理,主张护理费12963元(31545元÷365天×150天)。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于国平作为投保义务人,驾驶鲁10/T××××号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于胜平主张医疗费201798.63元,护理费12963元,于国平无异议,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于胜平的其他经济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胜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63元,共计229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于胜平医疗费191798元的30%,即57539.4元。前述两项经济损失合计805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于胜平负担432元,由被告于国平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海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