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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0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薛家华孙春发与何发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家华,孙春发,何发勇,张春涛,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130号原告:薛家华,男,汉族,1959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孙春发,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67643。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74071。被告:何发勇,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1160604。委托代理人:杨宗明,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张春涛,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002028326067。法定代表人:牟元成。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家华、孙春发与被告何发勇、第三人张春涛、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家华、孙春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平、吴迪,被告何发勇的委托代理人赵泽芳、杨宗明,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家华、孙春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平、吴迪,被告何发勇的委托代理人赵泽芳、杨宗明,第三人张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家华、孙春发诉称:2011年9月,二原告和第三人张春涛受被告邀约,共同出资垫资修建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璧山县“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负一层即售房部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职工之家工程”三个项目。2011年10月9日,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薛家华出资1000万元、原告孙春发出资800万元,被告出资1200万元、第三人张春涛出资500万元,共同投资参与由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建设。该协议约定,推举被告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负责合伙事务中的项目全面管理、资金账户管理、建设资金支付管控等一切事务;同时约定了重大事项由合伙人会议表决,二原告及第三人张春涛对合伙执行人的监督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薛家华、孙春发及第三人张春涛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约定的出资款项,被告与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所有合伙事务均由被告负责,并管理账目和资金。2013年9月30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向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亿元。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本案讼争合伙事务已经取得明显盈余。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另共同出资参与了“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负一层即售房部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职工之家工程”的建设,该两项目由被告以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该两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布合伙账目,并分配合伙收益,被告均予拒绝,其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对讼争合伙事务的账务及盈亏进行清算、结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薛家华合伙投入500万元、合伙盈余100万元(最终以清算结论为准);(四)被告支付原告孙春发合伙投入360万元、合伙盈余80万元(最终以清算结论为准);(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发勇辩称:(一)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合伙建设的项目只有“民生新城(二期)住宅小区A、B、C栋工程”,并不包括“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负一层即售房部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职工之家工程”两个项目;(二)由于合伙建设的工程项目尚未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款收入无法确定。合伙建设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535.8244万元,该案尚未审结,合伙的成本支出也无法确定。合伙收入及成本支出均未确定,尚不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无法进行合伙清算;(三)即使合伙存在盈余,也是全体合伙人对外享有工程款债权,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清收后进行分配,并非被告对二原告欠款,被告对二原告并不负有合伙盈余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四)二原告投入合伙的款项系合伙的财产,原告请求退还合伙投入的款项,属于诉讼请求错误;(五)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薛家华在2011年10月9日以后的合伙出资为600万元,原告孙春发的出资为500万元,二原告在2011年10月9日以前支付的款项不能计入合伙出资。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春涛述称:合伙建设的工程项目应以《合伙协议》为准,合伙建设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应待工程结算、合伙清算以后再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民生新城(二期)住宅小区A、B、C栋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该项工程是否盈利无法确定;因该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现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就未付工程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工程的成本支出不能完全确定;二原告没有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对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的合伙事实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何发勇(乙方)与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获得承建权的璧山县民生新城二期工程交由乙方负责组织管理,乙方为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对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上缴甲方现场技术指导工作费。2011年9月29日,被告何发勇作为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的建筑、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建设。2013年9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0月9日,原告薛家华(丁方)、原告孙春发(丙方)、被告何发勇(甲方)及第三人张春涛(乙方)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民生新城(二期)住宅小区A、B、C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0000㎡、工程预算总造价约1.5亿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就合伙承建该工程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协议、合同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甲方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协议、合同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四方所有;四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按照投资比例分担风险、分享利润。(二)本项目股本总额暂定为人民币3500万元,由甲方出资1200万元,乙方出资300万元(视为500万元出资),丙方出资800万元,丁方出资100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按工程所需资金投入,如需追加,则按追加后的本金确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三)项目重大事项由四方协商一致后实施,所有重大决定由各合伙人以会议形式进行研究表决后,指定其责任人行使;甲方指派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施工队伍的挑选、落实、合同签订和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该项目的所有材料进购,甲方收取1.5%的管理费;乙方、丙方、丁方对整个项目的对外价格进行监督,如发现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四方应单独协商后再实施;并对材料用量及外包的工程量进行监督,如有异议,四方应单独协商解决;四方同意以甲方或重庆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白市驿工商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收取出资款、工程款,支付各类工作费用、工程成本等;共同出资建设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统一支付,所有支付款项须经四方签字后方能付款。(四)项目在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后,余下部分由合伙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必须相互协调、真诚合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若项目亏损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及人身伤亡事故等,一切责任及费用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合伙项目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后,即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原告薛家华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转账支付7笔款项(其中2011年9月5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9月22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2月9日支付150万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4月13日支付50万元),合计1000万元。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孙春发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转账支付6笔款项(其中2011年6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3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100万元),合计800万元。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向原告薛家华、孙春发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另查明,在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建设期间,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以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民生新城住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民生新城住宅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仍拖欠工程款未付,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35.824431万元本息及违约金。在该案审理中,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示了其于2015年8月12日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协议》,证明其已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璧山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统一按1450元/㎡进行结算,建筑面积为103883.67㎡,工程结算价款为150631321.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8158926元,尚欠工程尾款22472395.50元。(二)鉴于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起诉双方,该案尚未审结,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期支付工程尾款,即于2015年8月31日前,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22472395.50元有效建安发票后,支付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2472395.50元;余下的10000000元待该案审结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优先支付给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有余款,再支付给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本协议签订后,除上述付款和开票义务外,双方关于《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原告薛家华、孙春发当庭提供该《结算协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但同时表示对该结算确定的单价及工程款总额不予认可。被告何发勇辩解因该《结算协议》系复印件,所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印章而非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代理结算的人员的既非合伙人亦非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结算。即使结算属实,亦系无效结算,且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结算也不予认可,故工程并未进行最终有效的结算;被告何发勇同时辩解因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诉上述案件尚未审结,应当支付给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也未确定;由于前述原因致使合伙收入及成本支出均未确定,故尚不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无法进行合伙清算。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否认该《结算协议》是对民生新城(二期)住宅小区A、B、C栋工程的最终结算,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同意向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推荐的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结算。审理中,被告何发勇主张其实际出资1200万元,第三人张春涛予以确认,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何发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张春涛主张其实际出资360万元,被告何发勇予以确认,二原告述称不清楚,第三人张春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查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薛家华、孙春发的申请,通知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庭作证,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届时未到庭作证。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薛家华、孙春发提供的《合伙协议》、《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收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初字第792号庭审笔录、《结算协议》,被告提供的(2014)渝一中法初字第792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事项通知书》,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对被告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所承接的璧山“民生新城(二期)住宅小区A、B、C栋工程”进行合伙承建,四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伙人各自的出资金额;(二)合伙承建工程项目的范围;(三)本案是否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四)被告是否负有工程结算的义务;(五)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合伙盈利的义务。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分别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合伙人各自的出资金额。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后,原告薛家华共计转账支付1000万元,原告孙春发共计转账支付800万元,有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且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转账支付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解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原告薛家华所支付的400万元、原告孙春发所支付的300万元不应计入其合伙出资,但并未明确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薛家华实际合伙出资1000万元,原告孙春发实际合伙出资800万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何发勇主张其实际合伙出资1200万元,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何发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春涛主张其实际合伙出资360万元,被告何发勇予以确认,二原告述称不清楚,第三人张春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发勇、第三人张春涛的实际合伙出资金额,可在合伙清算时依据相关出资证据予以确定。(二)关于合伙承建工程项目的范围。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璧山“民生新城(二期)住宅小区A、B、C栋工程”,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另包括“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负一层即售房部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职工之家工程”两个项目,因被告何发勇予以否认,第三人张春涛主张应以《合伙协议》载明的合伙承建工程项目为准,二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合伙人以他人名义合伙承建工程项目,其进行合伙清算的必要前提是合伙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提供的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三人张春涛、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以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结算协议》涉及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权益,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能直接对其效力作出判定;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通知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该公司未能出庭作证,致使本案无法查明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实;被告何发勇及第三人张春涛、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否认该《结算协议》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且二原告对该《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单价及工程款总额亦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对该《结算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起诉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至今尚未审结,故应付工程款亦不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因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合伙承建工程对外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欠缺合伙清算的条件,无法进行本案的合伙清算。(四)关于被告是否负有工程结算的义务。《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发勇指派由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施工队伍的挑选、落实、合同签订和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该项目的所有材料进购,甲方收取1.5%的管理费。据此约定,足以认定被告系全体合伙人所指定的主要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工程结算是确定合伙承建工程价款的重大事项,对全体合伙人的权益至关紧要,既是全体合伙人享有的权利,也是全体合伙人所应承担的义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或形成合伙决议指定专门的执行人。被告虽被指定为主要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依据《合伙协议》所限定的执行合伙事务范围,并未明确包括工程结算。因此,被告并不负有执行工程结算事务的义务。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书面表示同意向全体合伙人指定的工程结算事务执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即使在工程结算中与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全体合伙人也可以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工程结算。故对全体合伙人而言,完成合伙承建工程的结算,并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全体合伙人应当依据《合伙协议》协商确定工程结算事务的执行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合伙承建工程项目的结算。(五)关于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合伙盈利的义务。合伙盈利的分配,须以合伙清算后确有盈利为必要前提;合伙人之一对其他合伙人负有合伙盈利的支付义务,须该合伙人实际占有应分配的合伙盈利。被告虽为主要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且实际掌控合伙财务,在已经合伙清算确定存在合伙盈利的情形下,当然负有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合伙盈利的义务。由于本案合伙承建工程的应收款金额尚未最终结算,对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也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合伙对外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欠缺合伙清算的条件,是否盈利以及盈利金额均不能确定,故被告现对其他合伙人并不负有支付合伙盈利的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自愿撤回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张春涛未表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合伙承建工程对外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欠缺合伙清算的条件,是否存在合伙盈利及盈利金额均不能确定,且被告并不负有代表合伙进行工程结算的义务,现对其他合伙人也不负有支付合伙盈利的义务;二原告起诉主张其多次要求被告公布合伙账目,并分配合伙收益,被告均予拒绝,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二原告现诉请被告进行合伙清算、结算,并支付合伙盈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合伙人一经出资,其出资即成为合伙的责任财产,在合伙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以前,合伙人不能请求返还,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投入,因合伙的债权债务尚未进行清算,依法亦应予驳回。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家华、孙春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200元,由原告薛家华、孙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