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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朱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沿营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水源镇某某村矿检站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乘坐人魏某某1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1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1、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保险理赔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1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7万元,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魏某某1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2001元。被害人李某某放弃民事索赔要求。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韩某某、魏某某2、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坤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人民陪审员  梅 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