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唐怀玉诉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任应国、陈连秀、李波、代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玉,李波,代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任应国,陈连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4244号原告:唐怀玉,女,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红,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运管处二楼。负责人:熊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唐维,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唐雪,女,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唐仁明,男,汉族,1938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卢本秀,女,汉族,1941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任应国,男,汉族,1940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陈连秀,女,汉族,1940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唐怀玉诉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任应国、陈连秀、李波、代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被告唐雪、唐仁明,被告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被告代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代红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7376.27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2=62892元、护理费160元/天×70天=11200元、误工费50466元/年÷12月÷21.75天×95天=18368.85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6657.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任应国、陈连秀在应当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上午6时1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车沿遂宁城区沿龙老路往老池方向行驶,当行至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大白塔村7社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唐建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碰撞后两车起火燃烧。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唐建华以及搭乘人任群英死亡,并造成乘车人原告唐怀玉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船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唐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波系被告代红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任应国、陈连秀、卢本秀系唐建华的继承人,被告代红为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李波辩称,对刑事判决判决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00元,请求按照三案的比例确定赔偿额。被告代红辩称,责任划分应当以刑事判决书为准。被告在本案垫付了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限额中,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其务工证明上面没有法人签字;营养费应当以医嘱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代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划分应当以刑事判决为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唐雪、唐仁明辩称,原告唐怀玉自行搭乘被告亲人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维、任应国、陈连秀、卢本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被告代红所有的车与唐建华搭载任群英、原告唐怀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建华以及任群英死亡,原告唐怀玉受伤。该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船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波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李波已经被批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19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2016)0903刑初44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被告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李波缴纳赔偿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唐怀玉与唐建华、任群英系工友关系,唐建华、任群英系夫妻,被告唐仁明、卢本秀系唐建华父母,被告任应国、陈连秀系任群英父母,被告唐维、唐雪系唐建华、任群英子女。被告李波系被告代红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代红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怀玉进入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院外患肢减少活动,避免负重、外伤,休息1个月;2.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6周后逐步下床部分负重活动,3月后完全负重;3.术后1、2、3、6、9、12月复查X线片,创伤骨科门诊随访,视骨折愈合情况定取出内固定时机;4.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共计26天,产生住院费用47376.27元。2016年11月7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284号、1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怀玉的伤残程度为三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400元、70日一人护理。原告唐怀玉系城镇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代红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唐怀玉是否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事实,原告唐怀玉提供了成都康馨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了唐怀玉的护理天数,有相应的财务盖章,能够证明原告唐怀玉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0天并支付护理费16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唐怀玉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误工的事实,原告唐怀玉已达退休年龄,其仅提供遂宁市天使妈妈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务工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幼儿园证明上亦未载明其应当领取的工资、奖金的数额,其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证据不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当分别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因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李波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波系被告代红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代红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原告唐怀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红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对于唐建华亲属一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责任比例,因唐建华系无偿搭乘原告唐怀玉,且唐怀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对其搭乘的摩托车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唐建华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搭乘两人属于超载行驶,上述行为都属于原告唐怀玉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其在可预见上述危害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唐建华的摩托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唐建华的继承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唐怀玉自行承担。因唐建华、任群英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具体死亡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系唐建华的继承人,应当在唐建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任应国、陈连秀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唐怀玉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产生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376.27元;2.后续治疗费1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第1-3项共计5829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48296.27元,由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承担20%即9659.25元。4.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2=62892元;5.护理费,对原告唐怀玉已经实际支付的10天护理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住院54天的护理费,原告唐怀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计算为33270元/年÷365天×54天=4922元(精确至个位),护理费共计4922元+1600元=65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8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院案情酌情支持300元。第4-7项共计71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71514元÷(唐怀玉应获赔偿额71514元+唐建华亲属应获赔偿额566133元+任群英亲属应获赔偿额589260.5元)=6600元,剩余64914元加上第1-3项剩余4829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承担500000元×[(64914元+48296.27元)÷(唐怀玉交强险外应获赔偿额64914元+48296.27元+唐建华亲属交强险外应获赔偿额515533元+任群英亲属交强险外应获赔偿额536460.5元)]=50000元,第4-7项剩余由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承担64914元×20%=12982.8元,第1-7项由被告代红承担(64914元+48296.27元)×70%-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额50000元=29247.19。8.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代红承担70%即1330元,由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承担20%即3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71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6600元,品迭其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当向原告唐怀玉支付56600元;由被告代红承担30577.19元,品迭其垫付的15000元后,其还应当向原告唐怀玉支付15577.19元;由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在继承唐建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3022.0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怀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6600元;二、被告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怀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5577.19元;三、被告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唐建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怀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3022.05元;四、驳回原告唐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代红负担896元,由唐维、唐雪、唐仁明、卢本秀负担256元,由唐怀玉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