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杜顺明与袁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明,袁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458号原告:杜顺明,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灿斌,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公民身证号码:352231198001300915。原告杜顺明与被告袁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灿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灿斌和被告刘艳花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柳州从事个体经营服务。2014年12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为20天,约定在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超过期限,两被告每天支付原告600元的违约金,由此产生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3日,两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20天,约定在2015年1月22日前归还,超过期限,两被告每天支付原告600元的违约金,由此产生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也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本金和违约金,于是形成诉讼。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花应该对被告袁灿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袁灿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杜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杜顺明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作为乙方的被告袁灿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杜顺明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乙方今向甲方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00小写)。借款期限:20天,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前偿还。如果到期乙方未能还清借款,甲方可以向乙方按每日600.00元收取违约使用期间的违约金”。另被告袁灿斌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杜顺明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入农行62×××70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在收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合计陆万元整(60000.0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袁灿斌再次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杜顺明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乙方今向甲方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00小写)。借款期限:20天,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22日前偿还。如果到期乙方未能还清借款,甲方可以向乙方按每日600.00元收取违约使用期间的违约金”。另被告袁灿斌再次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杜顺明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入农行62×××78卡号两万陆仟壹佰元正,收到现金叁万叁仟玖佰元整合计陆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26100元。庭审中,原告杜顺明表示其与被告袁灿斌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其中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借款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还表示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都是20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被告需每日支付本金总额1%的违约金,另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或者利息,现在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顺明要求被告袁灿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转账凭条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袁灿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袁灿斌尚欠原告杜顺明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杜顺明要求被告袁灿斌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只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袁灿斌向原告杜顺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6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灿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君钧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