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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衡阳市道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国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道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国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570号原告:衡阳市道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法定代表人:刘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应彪,男,1969年1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桂,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清,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市道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博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国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应彪、王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678.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66.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衡阳市蒸湘区南华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蒸湘区南华苑的业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4678.0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国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道博物业公司是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南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由原告按0.6元/平方米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三个月后按每日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系衡阳市蒸湘区南华苑小区9栋102房的住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77.24平方米。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2月7日分别交纳了2012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再查明,原告计算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为4678.08元(按月计算:面积177.2平方米×0.6元每月每平方米×44个月=4678.08元);原告要求违约金以尚欠物业费4678.08元乘以年利率24%乘以拖欠4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南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78.08元,经本院核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266.4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未达到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金额,亦未达到以年利率24%按月累算违约金金额,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但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在逾期之日三个月后计算即2013年4月1日,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836元(尚欠物业费4678.08元×0.2%×41个月=3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道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78.08元元及违约金3836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道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