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应龙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龙,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罗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29号原告李应龙,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号。法定代表人史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住所地:邵东县灵官殿镇敬家村。负责人姚亮,该项目部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卫红,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应龙与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汉路桥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项目部)、罗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被告武汉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希、被告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龙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三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2015年11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2016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5日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5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卫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罗卫红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3月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4分,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共支付48.4万元,本金已偿还3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汉路桥公司、项目部辩称,武汉路桥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款项也未到公司,罗卫红亦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及项目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罗卫红因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建设向原告李应龙借款500000元,2015年3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分别为:2015年2月5日还利息18000元;2015年3月6日还利息32300元;2015年6月23日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2015年8月22日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罗卫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罗卫红同时将项目部的公章加盖在借据的借款人处,项目部负责人姚亮的私章也被加盖在借据上。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分别为:2015年11月23日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还利息20000元;2016年4月15日还利息70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另查明,项目部办公场所悬挂的告示牌显示,被告罗卫红系项目副经理,该告示牌自项目部成立至今一直悬挂在项目部工地及办公场所,被告罗卫红一直帮项目部协调处理对外关系,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等。审理中,被告武汉路桥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姚亮的私章的真实性、公章及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公章及文字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决定不予准许,并已通知了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工商登记、借条、项目部办公室现场照片、爆破劳务合同书及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卫红因项目建设向原告李应龙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罗卫红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及项目部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武汉路桥公司及项目部虽然否认罗卫红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但悬挂在项目部办公场所的告示牌显示罗卫红系项目副经理,如该告示牌公示信息有误的话,则武汉路桥公司应及时公告予以澄清并纠正,然该告示牌自项目部成立至今一直悬挂在项目部的办公场所,足以说明罗卫红在项目部是以项目副经理的身份存在的,且罗卫红一直代表项目部协调处理对外关系。现罗卫红因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建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姚亮的私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系项目部与罗卫红共同借款。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公章真伪问题,因公章的使用和管理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的主张,故被告项目部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又因项目部系武汉路桥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武汉路桥公司,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由设立其的武汉路桥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不足月利率2%的利息应当予以补足,现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2个月,被告还利息18000元,以5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0000元,故该段被告尚欠利息2000元,应从下期利息中予以补足;2、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共计1个月,被告还利息32300元,补足上期尚欠的利息2000元后尚还款30300元,而以5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5000元,故本段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15300元,该153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尚余484700元;3、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3个月16天,被告还利息110000元。而以4847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51378.2元。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又借款25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3个月,以2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22500元。故本段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36121.8元,该36121.8元应当抵扣这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698578.2元。2015年6月23日,因被告又还本金200000元,故此时借款本金为498578.2元;4、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计1个月29天,被告还利息20000元,而以498578.2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610.74元。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5日双方结算时止,被告无还款记录,故结算时的本金应认定为49857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本金500000元不予认定;5、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19日,被告还利息20000元,而以498578.2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9473元,故本段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10527元,该10527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488051.2元;6、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计19天,被告还利息20000元,而以488051.2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9273元,故本段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10727元,该10727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477324.2元;7、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4个月2天,被告还利息70000元,而以477324.2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58233.55元,故本段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11766.45元,该11766.45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465557.75元;8、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4个月28天,被告还利息100000元,而以465557.75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68902.55元,故本段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31097.45元,该31097.45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434460.3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又还本金150000元,借款本金尚余284460.3元。综上,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460.3元及2016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上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罗卫红及武汉路桥公司负责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卫红、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应龙借款本金284460.3元及利息15550.5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70元,由原告李应龙负担2823.33元,由被告罗卫红、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4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