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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桂英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英,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伟霞,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与被告人李桂英系母女关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桂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629号。原审被告人李桂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桂英及辩护人朱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朱某、被告人李桂英夫妇送达了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莲都区太平乡吾古村平阳岗养殖场的违法建筑物,朱某、被告人李桂英一直未予拆除。2016年3月22日,太平乡人民政府与朱某谈好拆除相关事项,并在2016年3月23日早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对朱某养殖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太平乡党政办主任汤某任现场指挥。在执法过程中,朱某为阻止汤某进猪圈,将猪粪水泼到汤某面前,汤某去夺朱某的粪勺时被朱某抱住,两人扭在一起,被告人李桂英见状就用铁锹击打汤某的头部和身体,并用手抓汤某的面部,后被人拉开。经鉴定,汤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桂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夏某、张某、端木某、李某、任某的证言,莲公物鉴(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桂英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汤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光盘一张,接受证据清单,土地使用权证、限期拆除告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照片、现场勘测平面图、莲都区太平乡3月23日拆除吾古村平阳岗自然村朱某养殖场违法建筑实施方案、中国共产党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委员会文件、中共丽水市莲都区委组织部文件,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桂英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的强拆行政主体、程序、实体内容不合法,属于违法强拆;2.被告人李桂英因为汤某先打其丈夫,才击打汤某头部两下,不属于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所谓的执行公务;3.李桂英主观目的上只是减少猪的疾病和死亡,根据畜牧法要求政府工作人员消毒,汤某不肯消毒才发生冲突。综上,李桂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涉案养猪场确系违法建筑,太平乡政府是强制拆迁的合法行政主体,且在强制拆除前已向李桂英及其丈夫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予以张贴告示,多次上门沟通,李桂英一方的基本且重要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本案中行政行为程序虽有不到位,但仍属刑法上的“依法履行职务”,行政诉讼确认违法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认定。被告人李桂英对太平乡人民政府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暴力反抗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视频光盘一张,以证明李桂英一方同意政府三名工作人员进厂,但汤某反悔强行进入引发冲突。经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桂英一方未经审批扩建猪栏,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及经浙江省政府同意的《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中违法用地建筑拆除和土地利用工作指导意见》(省国土资源厅)等,太平乡人民政府具有对涉案养猪场组织实施拆除的职责。本案已经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李桂英一方于2015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将组织拆除。被告人李桂英已经明知上述情况,在2016年3月23日政府工作人员组织拆除过程中,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政府拆除,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强拆行为主体、内容合法,且程序上亦保障了被告人李桂英一方的基本权利,属于刑法上的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李桂英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桂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桂英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明 平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