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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伍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伍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曹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泉,男,该支行营业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栋良,男,该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伍小华,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伍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泉、陶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小华偿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9999.96元、利息8625元,合计人民币38624.9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准贷记卡,卡号:62×××31。2013年10月12日持卡人透支后,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至2015年6月19日,已产生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9999.96元、利息8625元,合计人民币38624.96元。原告方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伍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伍小华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并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信用卡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十九条规定: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60天内偿还全部透支本息。首笔透支超过60天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并依法追回所欠本息。2010年3月17日经农业银行审批同意发给伍小华一张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31,授信额度为30000元。伍小华于2013年10月12日用此卡取现30000元,透支金额29999.96元。之后,伍小华未在合约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准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伍小华拖欠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9999.96元、利息8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准贷记卡本金利息系统试算、信用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表、金穗准贷记卡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业银行经审批同意发给被告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或支取现金后,应依合约及时还款,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透支消费后,未在合约约定的期间内返还透支的本息,故农业银行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9.96元及利息862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今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伍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