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文礼、覃东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礼,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礼(绰号:阿礼),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人陈文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文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覃东海(绰号:阿K、K哥),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人覃东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覃东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巫贵彰,(绰号:老彰),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人巫贵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巫贵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虞家永,(曾用名虞家最,绰号“靓仔”),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人虞家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虞家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河湾,(绰号:阿湾),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人覃河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以下简称五被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于2016年11月20日驾驶闵D16C68号“现代”牌轿车从福建省厦门市至南陵县籍山某,并事先约定,由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一组,被告人巫贵彰、虞家永一组,被告人覃河湾负责开车,在街道扒窃路人手机,获利所得由五人平均分赃。后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扒窃手机两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至南陵县籍山某陵阳路与利民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陈文礼利用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钱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280元。2、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至南陵县籍山某十字街商贸中心附近,被告人覃东海,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田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2016年11月24日在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昌荣大酒店308房间,被峡江县公安局巴邱派出所抓获归案。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另查明,被告人巫贵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覃东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巫贵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虞家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五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田某、钱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6)84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礼伙同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3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东海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决定对被告人陈文礼、覃东海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文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覃东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巫贵彰、虞家永、覃河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覃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巫贵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虞家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覃河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