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沈阳花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花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728号原告:沈阳花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窦凌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爱爽,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晓雷,男,1977年10月4日,汉族,现住新民市。原告沈阳花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花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爱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度物业费483元;2承担诉讼费用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新民市业主,住宅面积80.55平方米。原告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平方米0.5元/月。被告欠2016年物业费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缴纳。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新民市文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服业管理和服务,双方约定了服务范围及收费标准。原告已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花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物业服务费4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洪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