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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634号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光年路东侧富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进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衡庄社区一组。法定代表人:龚守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0,77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开始出售棉纱,建立货物买卖关系。2016年6月,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77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大的经济环境造成经营状况不太好,有一些压货,所以资金紧张,确实是欠原告的货款,但是现在确实无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6月起开始向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出售棉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发函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款进行核对,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776元。后原、被告就应付货款发生争议,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供货后,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776元,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核对,且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老河口市鑫缘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77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襄阳冠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