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春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春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24岁,汉族,住海城市马风镇材木村****号。诉讼代理人崔某甲,男,57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马风镇财木村,系崔某某父亲。诉讼代理人付志刚,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春吉,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海城市。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体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某甲、付志刚、被告人刘春吉到庭参加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春吉在海城市北顺城路10号楼6单元一地上室门外,因琐事将崔某某(被害人,男,24岁)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头面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颌骨、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春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春吉无故将我殴打,致我的身体多处受伤。要求赔偿医药费104283.86元,护理费2848.16元,误工费18411.9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951元,共计人民币138794.94元。被告人刘春吉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表示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春吉在海城市北顺城路10号楼6单元附近,因琐事将崔某某(被害人,男,24岁)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头面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眶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颌骨、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系农业户口,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5天二人护理,18天一人护理。其医药费74283.86元,护理费[(5天×2人×101.72元)+(18天×1人×101.72元)]2848.16元,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营养费(23天×100元)2300元,误工费(179天×39.14元)7006.06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951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92189.08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复印费收据、诊疗介绍信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94.94元一节,其合理部分,即人民币9218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的误工时间为179天,工资标准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头面部多处骨折,其需要较长时间的修养,结合海城市中心医院诊疗介绍信的内容,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79天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而其主张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一节,控辩双方就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人刘春吉经释明后当庭表示同意以2500元的额度确定该项费用,故对被告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后继治疗费30000元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其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先期羁押10天已扣除。)二、被告人刘春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189.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