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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丽、信澎等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信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敬德,王世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992号原告:李丽,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信澎,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汇美,领域北楼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22楼。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孙敬德,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世武,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李丽、信澎与被告孙敬德、王世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信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鑫,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敬德、被告王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信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亚太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216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3时50分左右,孙敬德醉酒后驾驶鲁C×××××号红旗轿车沿淄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海云台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北左转弯变更车道的信德强撞出,造成两车受损,信德强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敬德弃车逃逸。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敬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3时50分左右,孙敬德醉酒后驾驶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淄矿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云台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变更车道的信德强(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出,造成两车受损,信德强经送淄博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敬德弃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到淄川交警大队投案。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孙敬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信德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王世武,该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德强系淄矿集团亭南煤矿的退休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在淄博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161.5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方大公司家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单据、急诊病历、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敬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信德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161.59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2161.59元,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李丽、信澎要求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2161.5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亚太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信澎医药费2161.5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216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李丽中国银行账户:62×××89);二、被告孙敬德、王世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孙敬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石 泉代理书记员  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