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柏全、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刘柏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刘柏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法定代表人:赵青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柏全,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慧,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法定诉讼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宇,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柏全、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晟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承包经营款131,083.61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承包,双方应遵守签订的合同。在上诉人没有与华润万家超市公司结算时,上诉人是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营款的。刘柏全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应给付的金额上诉人一审已经认可,是准确的。上诉人与华润万家超市结算至2016年12月末,只是2016年10月16日到2016年12月末的经营款没有给付到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应将拖欠的款项给我方。华润万家超市述称,同意维持原判。刘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日晟鑫公司给付刘柏全承包经营款人民币131,083.61元;2.由日晟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柏全与日晟鑫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刘柏全承包经营日晟鑫公司位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店(沈新路分公司)“老式烤饼店”档口。约定:“日晟鑫公司一次性收取刘柏全5000元的管理费用,刘柏全经营期间,不再收取其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用;2016年3月13日起,刘柏全全权接受本合同的承包经营项目,自2016年3月13日起营业额归刘柏全所有。”现日晟鑫公司已拖欠刘柏全经营款人民币131,083.61元。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1月1日华润万家超市与日晟鑫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日晟鑫公司如违反本合同将场地转租、转包、转让或私自与他人合作经营,须向华润万家超市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一审法院再查,刘柏全与日晟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华润万家超市并不知情,也未允许。刘柏全自认与日晟鑫签承包经营合同时,没有看到日晟鑫食品公司日晟鑫公司、华润万家超市、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也没有和华润万家超市核实过日晟鑫公司是否有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刘柏全与日晟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晟鑫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给付刘柏全经营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柏全要求给付营业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华润万家超市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对刘柏全与日晟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既不知情,也未允许,故对刘柏全要求华润万家超市给付经营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柏全经营款人民币131,083.61元;二、驳回原告刘柏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67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经营款131,083.61元,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于此拖欠金额予以认可,二审期间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经营款131,083.61元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与华润万家超市结算的问题,上诉人是否及时行使及如何行使与华润万家超市结算系上诉人的权利,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经营款没有异议,上诉人即应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上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17元,由上诉人沈阳日晟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