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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金堂与樊华、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堂,樊华,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54号原告:刘金堂,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华(曾用名杨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任锋,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堂与被告樊华、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被告樊华及被告任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刘金堂申请撤回对叶振兴、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樊华与原告刘金堂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逾期未还,按照每天2%支付违约金。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财富广场项目部章,任锋、叶振兴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百般推脱。现依法提起诉讼。樊华辩称,其委托叶振兴把钱还给了刘金堂,本金已全部还完,刘金堂签了收条。任锋辩称,实际借款为8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樊华向刘金堂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有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项目部杨华向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刘金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三个月,按汇款日期计算,如超出三个月零一天,逾期不还按每天2%付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刘金堂违约金。”借款人位置有樊华的签字及盖有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泰和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担保人任锋、叶振兴,日期2013年10月22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刘金堂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樊华未能归还。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6月,刘金堂向樊华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刘金堂收到樊华一张价值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写有“抵以前柒拾万欠款借条作废,剩余叁拾万抵财富广场工程款。柒拾万借条已被樊华收回”。再查明,杨华与樊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樊华与刘金堂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樊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关于任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任锋不再对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15年6月刘金堂出具的收条证明樊华已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由于收条明确写有“柒拾万借条已被樊华收回”的字样,说明此份收条对应的借条已被樊华收回,系双方的另一借贷关系,故对于樊华、任锋的已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金堂要求樊华支付违约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刘金堂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金堂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刘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