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辉、曹振运等与史海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曹振运,曹华,曹为萍,曹金萍,曹银萍,史海验,翟海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339号原告:曹辉,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淮阳县。系死者杨凤荣的儿子。原告:曹振运,男,汉族,1941年7月14日出生,住淮阳县。系死者杨凤荣的丈夫。原告:曹华,女,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平舆县。系死者杨凤荣的长女。原告:曹为萍,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淮阳县。系死者杨凤荣的次女。原告:曹金萍,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系死者杨凤荣的三女。原告:曹银萍,女,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淮阳县。系死者杨凤荣的四女。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海验,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沈丘县。被告:翟海林,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辉、曹振运、曹华、曹为萍、曹金萍、曹银萍诉被告史海验、翟海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曹为萍、曹银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被告翟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曹振运、曹华、曹为萍、曹金萍、曹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43360元(变更为235715.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18时40分许,翟海林驾驶被告史海验所有的一辆豫P×××××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羲皇大道清风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步行人即原告的母亲杨凤荣相撞,原告母亲杨凤荣经120车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调解。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翟海林车辆的所有人史海验和保险公司都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翟海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因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翟海林在我公司单投保交强险,如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及醉酒驾驶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实际损失。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此案件而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医疗费,结合伤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进行核实,核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承担损失,医疗限额为10000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死者户籍性质及事故发生时的死亡年龄进行计算、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8日18时40分许,翟海林驾驶一辆豫P×××××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羲皇大道清风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步行人杨凤荣相撞,致该车受损,杨凤荣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淮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7】第0266号事故认定书,翟海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凤荣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杨凤荣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681.91元;3、杨凤荣在淮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7年3月12日土葬;4、被告翟海林驾驶的豫P×××××号轻型货车,该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系史海验。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海验已经把车卖给翟海林,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事故车辆豫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原告提交有交通费票据1000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海林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翟海林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杨凤荣死亡,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淮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7】第0266号事故认定书,翟海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凤荣无责任,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海林系豫P×××××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原告请求的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翟海林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为杨凤荣垫付的有900元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杨凤荣未满73周岁,故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按8年。因此次事故造成杨凤荣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检尸费,因已请求丧葬费,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1.91元;2、死亡赔偿金(20年-12年)×11696.74元/年=93573.92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5、交通费5000元;6、处理事故费用:5人×7天×95.73元/天=3350.55元(农、林、牧、渔为34941元/年);上述6项损失共计185566.38元。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681.91元(其中医疗费681.91元、死亡赔偿金93573.92元、丧葬费16426.08元);交强险之外的74884.4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6533.92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费用3350.55元),由被告翟海林承担。被告翟海林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在赔付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费用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辉、曹振运、曹华、曹为萍、曹金萍、曹银萍共计110681.91元;二、被告翟海林再赔偿原告曹辉、曹振运、曹华、曹为萍、曹金萍、曹银萍共计54884.47元;三、驳回原告曹辉、曹振运、曹华、曹为萍、曹金萍、曹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原告曹辉、曹振运、曹华、曹为萍、曹金萍、曹银萍承担1219元,被告翟海林承担2006元。财产保全费2246元,由被告翟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雷永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