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翠华与俞春华、汤晓乐公司解散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华,俞春华,汤晓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3059号原告:孙翠华,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诚,住繁昌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俞春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汤晓乐,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孙翠华与被告俞春华、汤晓乐公司解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华、汤晓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对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六计算,自借款之日2010年12月10日起至给借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因企业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后因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对归还该笔借款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促,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均以账户无足够资金为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向繁昌县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繁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然而,至今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因在于二被告共同投资的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后,作为投资人的股东俞春华、汤晓乐皆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等义务,故俞春华、汤晓乐应承担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对公司的清算责任。上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春华、汤晓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因企业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因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未归还该笔借款,2011年3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作出(2011)繁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六计算,自借款之日2010年12月10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2013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1)繁执字第00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另查明:被告俞春华、汤晓乐系夫妻关系,并系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俞春华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被告汤晓乐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60%。在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私人企业注册信息、华达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婚姻状况证明、2011繁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被告俞春华、汤晓乐作为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100%股份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有义务组织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怠于行使清算之责至今未予清算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俞春华、汤晓乐应以其在繁昌县华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资额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春华、汤晓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翠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六计算,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春华、汤晓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春华、汤晓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尚显荣人民陪审员 黄光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