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〇二工厂与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〇二工厂,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马克胜,马学信,陈和平,西安市莲湖区天木足浴店,西安市莲湖区乐锦蜂产品经销部,西安市莲湖区德富顺汽配商行,奕元,西安市莲湖区刘宝柱美容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4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〇二工厂,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小村镇。法定代表人:许亚平,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赟,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乙路龙园花园酒店。法定代表人:张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志龙,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克胜,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学信,男,1954年10月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和平,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天木足浴店,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号。经营者:曹根兴,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乐锦蜂产品经销部,住所地桃园南路67号。经营者:史中乐,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兴,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德富顺汽配商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镐东路付2号东楼(大厦)临街*层***房*号。经营者:闫安稳,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兴,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奕元,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中和巷*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刘宝柱美容院。经营者:刘宝柱,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中和巷*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〇二工厂(以下称5702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嘉年华公司)、马克胜、马学信、陈和平、西安市莲湖区天木足浴店、西安市莲湖区乐锦蜂产品经销部、西安市莲湖区德富顺汽配商行、丁奕元、西安市莲湖区刘宝柱美容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5702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明确占用5702厂桃园南路65号土地所建房屋(具体门牌编号为××号)的产权归5702厂所有;2、判决陕西嘉年华公司及第三人等搬离该房屋;3、判决陕西嘉年华公司向5702厂支付10万元,用于拆除该房屋;4、判决陕西嘉年华公司及第三人连带向5702厂支付198.4万元的房地产占用费及利息;5、判决陕西嘉年华公司及第三人连带赔偿违法占用给5702厂造成的其他损失;6、陕西嘉年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9月18日、2001年2月29日,5702厂(甲方)与陕西嘉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嘉年华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资并办理相项目报建、用地等手续,承担一切税费,在西安市××区××路××(现××)甲方330平方米土地上建设800平方米商用房。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15万元补偿费,乙方使用该宗房地产期限为30年,期满后该宗房地产权收回归甲方所有。房屋建成后陕西嘉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将上述房屋一部分出租给第三人马克胜、马学信、陈和平,一部分出租给第三人丁奕元,马克胜、马学信、陈和平转租给曹根兴,丁奕元转租给西安市莲湖区刘宝柱美容院。曹根兴承租后,一部分用经营西安市莲湖区天木足浴店,另两间分别由史中乐、闫安稳经营西安市莲湖区乐锦蜂产品经销部、西安市莲湖区德富顺汽配商行。2012年11月6日,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西安市莲湖区桃源街道办事处共同向5702厂下发《关于拆除门面房的通知》载明,2009年5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年工作领导下组办公室曾发文要求你单位拆除位于西安市××路××号的门面房,但直到今日该门面房仍未拆除。该门面房及相关建筑物属临时设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危机行人安全,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给军队及政府形象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减少负面影响,现要求你单位拆除位于西安市××路××号土地上门面房及相关建筑物,尽快消除安全隐患。2013年8月,5702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陕西嘉年华公司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陕西嘉年华公司申请再审,同年10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7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4年5702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曹根兴腾交门面房,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49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处理,5702厂无证据证明其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驳回5702厂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建筑物至今无任何城建手续,其合法性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认可,规划管理部门已经下文要求进行拆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5702厂要求明确该门面房归其所有的请求,属于对该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的确认,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主张所有权项下其他请求权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〇二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宣判后,5702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长达9个多月并经两次开庭,并进行实体审查完毕之后,在各种证据以及法律法规对对方不利的情况下,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5072厂的诉请,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所有权确认”,并简单的以违章建筑纠纷为由驳回5072厂的诉请不当,原审法院明知5072厂诉请的目的是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排除对物权保护的妨害,以便拆除涉案房屋,恢复涉案土地原状的情况下,未向当事人释明有关问题,也未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案件案由,实为不妥;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政府相关部门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即要求5072厂拆除涉案房屋,以便消除安全隐患,而并非未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嘉年华公司、马克胜、马学信、陈和平、西安市莲湖区天木足浴店、西安市莲湖区乐锦蜂产品经销部、西安市莲湖区德富顺汽配商行、丁奕元、西安市莲湖区刘宝柱美容院共同辩称,其均不同意5072厂的上诉意见,原审裁定已经就双方之间的纠纷作出正确处理,故请求驳回5072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因为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该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中,5072厂诉请确认其享有位于桃园南路65号土地所建房屋(门牌号为××的所有权,但该建筑物至今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政府相关部门亦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将其拆除,对于上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依法属于政府相关部门职权范围,5072厂诉请确认其享有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它项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