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庄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庄迺忠,刘俊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吴建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迺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飞,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称梅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迺忠、刘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被上诉人庄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刘俊飞赔偿庄迺忠的全部损失;二、若梅州保险公司存在保险责任,则应通知本事故另一伤者邹云兰参加诉讼,并判决刘俊飞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庄迺忠10%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刘俊飞所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没有查明粤M31***号货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是否已依法履行年检义务。上述两个情形均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现刘俊飞缺席本案,既是放弃抗辩权利,同时也是怠于举证证明上述两个情形,因此梅州保险公司依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本事故另一伤者邹云兰参加诉讼,将交强险全部判决由庄迺忠受偿,侵害了邹云兰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粤M31***号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且该情形属于梅州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事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刘俊飞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没有按照车道行驶。。。。。。”,据此可见,刘俊飞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予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庄迺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现在无法找回邹云兰,如果邹云兰来请求赔偿,庄迺忠愿意对其进行赔偿,一审期间庄迺忠已经进行过承诺,梅州保险公司也表示同意。刘俊飞在答辩期后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粤M31***中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粤M31***车辆已履行年检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刘俊飞承担庄迺忠10%的损失缺乏依据,另外刘俊飞是王小辉雇佣的司机,同时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庄迺忠,一审判决均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梅州保险公司的上诉。庄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梅州保险公司、刘俊飞支付庄迺忠赔偿金175,16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梅州保险公司、刘俊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3时45分,庄迺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GP***两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黄河路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金环路口时,与刘俊飞驾驶超载的粤M31***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庄迺忠和上述摩托车的乘坐人邹云兰在该事故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庄迺忠受伤后到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庄迺忠住院23天,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82,448.62元。事故发生后,梅州保险公司垫付庄迺忠医疗费10,000元。梅州保险公司系粤M31***中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和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5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迺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飞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邹云兰免负本事故责任。2016年6月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庄迺忠的伤残程度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庄迺忠构成IX级(九级)伤残2处和X级伤残(十级)1处;庄迺忠左额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伤残评定后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360天;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80天,建议住院期间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7,675元,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3,260.1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再查,庄迺忠系非农业家庭的汕头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庄迺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尚需行颅骨修补术,庄迺忠至今尚未进行该修补手续,梅州保险公司提出庄迺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庄迺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庄迺忠的住院和门诊病历记载以及支付医疗费单据,庄迺忠请求医疗费82,448.62元,依法可予支持。庄迺忠住院23天,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不超过赔偿标准,可予照准。庄迺忠请求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可予支持。参照该意见书,酌定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按每人每天分别为150元、130元计算,故庄迺忠的护理费为17,300元(150元/天×23天×2人+130元/天×80天×1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2015年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7,675元计算庄迺忠的误工费,庄迺忠误工期为360天,故庄迺忠请求误工费55,803元不超过赔偿标准,可予照准。庄迺忠系非农业家庭的户口,根据庄迺忠的伤残等级,庄迺忠请求残疾赔偿金为98,647元,不超过赔偿标准,可予照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庄迺忠的损害情况,庄迺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可予照准。考虑到庄迺忠的治疗等情况,酌定庄迺忠的交通费300元。综上,庄迺忠上述损失合计为300,598.62元。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梅州保险公司是粤M31***中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庄迺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共116,548.62元(82448.62元+2300元+30000元+18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梅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庄迺忠10,000元;庄迺忠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84,050元(2000元+17300元+55803元+98647元+10000元+300元),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梅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庄迺忠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部分106,548.62元(116548.62元-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伤残赔偿部分74,050元(184050元-110000元)共180,598.62元,因刘俊飞负次要过错责任,故梅州保险公司应赔偿庄迺忠损失的30%即54,179.59元(180598.62元×30%)。梅州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庄迺忠损失174,179.59元(10000元+110000元+54179.59元),扣除梅州保险公司已垫付庄迺忠的医疗费10,000元后,梅州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庄迺忠损失合计为164,179.59元(174179.59元-10000元)。综上所述,庄迺忠关于梅州保险公司、刘俊飞赔偿庄迺忠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梅州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庄迺忠损失164,179.59元;二、驳回庄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502元,由庄迺忠负担100元,梅州保险公司负担4,402元。梅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付还庄迺忠。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粤M31***中型货车在梅州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赔偿是否遗漏另一受害人以及梅州保险公司是否拥有免赔率10%的问题。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邹云兰交强险赔偿金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开庭时,一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应追加邹云兰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庄迺忠提出邹云兰受伤轻微不需要治疗,同时承诺以后邹云兰若需请求赔偿,则由邹云兰直接向庄迺忠索赔,对此梅州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庄迺忠,若邹云兰以后在交强险内发生相关费用,由邹云兰直接向庄迺忠索赔。由此可知,邹云兰虽未参与本案一审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已经作了释明,庄迺忠、梅州保险公司也对邹云兰将来可能行使的赔偿请求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梅州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邹云兰损失,侵害邹云兰的合法权益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关于梅州保险公司是否拥有免赔率10%的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俊飞驾驶的粤M31***号货车存在超载上路的事实,根据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梅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减免10%的赔偿不予采纳。关于梅州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刘俊飞是否有驾驶证和粤M31***号货车是否依法年检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刘俊飞持有有效驾驶证和粤M31***号货车已经年检,梅州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制作的该份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梅州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梅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如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程 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潘 松书 记 员 周丹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