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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灵丘县武灵镇城内村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在灵丘县“贵妃浴宫”对面“饭吧”门口,将邓某1驾驶的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倒车镜及右前车门的玻璃砸坏,又跑到北京京蝎子饭店门口将一辆白色夏利N3的右前叶子板和右后门踢坏,并在今晚八点KTV门口将一辆蓝色海马3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倒车镜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毁损价值为15264.1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灵丘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随意将邓某1停放在县城“贵妃浴宫”对面“饭吧”门口的白色英菲尼迪越野车、周某成停靠“北京羊蝎”饭店门口的白色夏利N3、邓某芳停放“今晚八点KTV”门口的蓝色海马3轿车损毁。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被损毁总值为15264.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被告人对上述被损车主予以充分赔偿,各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邓某1、周某成、邓某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明、董某波、孙某珍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谅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车辆,造成车辆损失一万五千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家属积极代其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骞审 判 员  孙致平人民陪审员  丁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