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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巴久尔体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久尔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29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久尔体,男,彝族,生于1977年1月14日,四川越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越西县。2013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10月1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越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久尔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久尔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巴久尔体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越西县普雄火车站从一个不认识的彝族男子手中购得800元价格的毒品海洛因,后带回家中分装成零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2016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巴久尔体将一个毒品零包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依法从被告人身上搜出10个白色可疑物零包和现金1600元,从购买毒品人员身上查获一个白色可疑物零包,所缴获的11个白色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毛重1.671克,净重0.996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巴久尔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巴久尔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越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交接清单、辨认笔录、越西县人民法院(2013)越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曲木某某证词、被告人巴久尔体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久尔体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巴久尔体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久尔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在案的毒资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伍切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布尔小平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公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