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禄永华、马禹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禄永华,马禹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6执749号申请执行人:禄永华,女,1965年11月3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住威宁县。被执行人:马禹伯,男,1995年2月2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威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禄永华与被执行人马禹伯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马禹伯尚在服刑期间,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执行人员做其家属的工作,也不愿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禄永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威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执7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家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