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德力西集团防爆电器有限公司、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防爆电器有限公司,郑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249号原告:温州市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246号,机构代码:913303827498332827。法定代表人:张林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力西集团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81号,机构代码:91330382724540029J。法定代表人:翁建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巧,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萍,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温州市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与被告德力西集团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防爆公司)、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圣、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同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丽萍原系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商定,原告因业务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作为回报,原告出借款项给德力西防爆公司使用。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陆续出借给德力西防爆公司款项合计800万元,相应款项均汇入德力西防爆公司指定的账户,德力西防爆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经催讨未还。被告郑丽萍时任德力西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与德力西防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辩称,1、从答辩人与原告账户之间的款项来往记录来看,截止2012年4月23日,答辩人账户汇给原告1240万元,而原告汇入答辩人账户仅400万元,该400万元均是归还此前收取答辩人的款项,且2014年6月30日,答辩人股权重组时,公司财务也没有有关欠原告债务的记录,故不存在答辩人欠原告800万元借款的事实。2、答辩人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10月发生二次股权重组,原告均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现在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提供的款项记录来看,仅有400万元汇至答辩人账户,其余款项均是案外人陈聪聪与案外人包秀锡、被告郑丽萍之间的资金来往,不能认定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4、答辩人于2014年6月30日股权重组后,实际控制人变为包启宇,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6年5月18日二次向温州银行申请贷款760万元,要求答辩人提供保证担保,答辩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原告均与答辩人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假如答辩人欠原告800万元借款,答辩人为原告保证担保760万元,还需要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反担保吗,显然与常理有悖。综上,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丽萍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企业信息、郑丽萍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郑丽萍原系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往来明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对账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与原告和其之间的真实款项来往不符;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的收款收据,原告并未向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实际支付;依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款项来往,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多于原告汇给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的款项,其余资金均是原告与郑丽萍夫妻之间的来往,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无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中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德力西防爆公司历次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转让51%股权,包启宇成为实际控制人;2015年10月28日全部股权转让给包启宇,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2、股权重组转让协议书(2014.6.30),证明2014年6月30日,公司股权51%转让给浙江锦昌电器公司,包启宇成为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时并没有公司欠原告借款的记录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10、25)、股权转让时的应付帐余额表,证明2015年10月25日签订股权全部转让给包启宇的协议书;股权转让时并没有出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内部股权变更不影响对外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4、反担保协议二份(2014.10.13,2016.5.8),证明原告在包启宇成为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实际控制人后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要求被告为其担保,因此被告要求其提供反担保。于是分别二次签署了两份反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不可能欠原告借款800万元而未归还,否则根本不需要向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的律师催告函(2015.12.21),证明原告在律师催告函所述之所谓借款未还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如果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真正尚欠原告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根本不可能再于2016年5月8日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签署反担保协议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丽萍原系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股东为郑丽萍、万兴华,郑丽萍持有70%股份,万兴华持有30%股份,2014年6月30日,郑丽萍、万兴华分别将自己名下的51%股份转让给由包启宇实际控制的浙江锦昌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5日,郑丽萍、万兴华分别将自己名下的49%股份转让给包启宇,同年10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翁建建。原告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存在担保业务关系,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温州银行百里支行借款,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为原告的借款向温州银行百里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6年5月18日和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提供第三方(乐清市迈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的账户之间自2009年至今存在如下款项来往,原告陆续收取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的款项如下:2009年1月19日100万元,同年6月15日100万元,7月17日150万元,7月21日150万元,12月14日200万元,12月17日100万元,2010年1月21日150万元,3月24日20万元、150万元,2011年1月14日100万元,2012年4月23日20万元,上述合计1240万元。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账户陆续收取原告款项如下:2009年7月24日300万元,2011年1月24日100万元(该笔用途记载为还款),合计400万元。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0万元,交款项目记载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郑丽萍的账户之间也存在款项来往,郑丽萍自2008年11月至今收取原告款项如下:2008年11月6日50万元,2009年1月21日1469375元,同年1月23日50万元,6月18日974025元、200万元,9月28日100万元,9月29日641464元,12月18日2961624元,2010年1月28日1438500元,3月29日1429290元,3月31日190347元,7月16日100万元,9月20日949370元,2013年9月22日100万元,合计16053995元。郑丽萍与原告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1、原告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假如前述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丽萍作为时任德力西防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德力西防爆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汇款记录,从2009年6月18日的收据来看,此前原告曾收取德力西防爆公司200万元,此后又收取德力西防爆公司1040万元,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至今仍对德力西防爆公司享有借贷债权200万元。又如果仅凭双方之间的汇款记录,原告收取德力西防爆公司的款项(1240万元)远远多于其于同期汇给德力西防爆公司的款项(400万元),也无法得出原告对德力西防爆公司享有借贷债权的结论。原告汇给郑丽萍个人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原告借给德力西防爆公司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认为原告汇给郑丽萍个人账户的款项属于原告和郑丽萍个人之间的经济来往,原告应对其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德力西防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德力西防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郑丽萍基于时任德力西防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