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爱平因与被上诉人唐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爱平,唐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爱平,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住湖南省炎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莲,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户籍地炎陵县。上诉人段爱平因与被上诉人唐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爱平、被上诉人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爱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唐莲恶意占有上诉人段爱平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唐莲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放贷关系,唐莲基于段爱平的委托将5万元资金转交给案外人汪为全;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取得财产权益,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5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45000元,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案所涉的5万元。同年3月10日,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5月,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将该款项放贷给办沙场的汪老板,收到的利息与原告平分,共计给付原告利息7500元”,并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万元系借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取得的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但原告本人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系基于被告要求借款才给付了被告5万元,且原���被告在该笔款项的基础上又产生了7500元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自相矛盾,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取得的5万元系不当得利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负有付款义务,亦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原审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爱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爱平全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段爱平给付唐莲现金5万元。段爱平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唐莲向我借款5万元周转2个月,没讲利息的事情”。唐莲陈述:“段爱平委托我放贷并收取利息,放贷的报酬是利息的一半;我以诚信寄卖行(系唐李辉和唐莲丈夫潘志峰合伙开办)名义将该款项放贷给办沙场的汪卫全”。之后,唐莲给付段爱平现金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唐莲是否承担返还财物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合同的成立,应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本案中,对于段爱平给付唐莲现金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就给付本身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段爱平主张是唐莲向其借款5万元,唐莲则主张是段爱平委托其放贷,双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双方给付所依据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对基于给付而生的损益变动,如果给付原因欠缺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其损益之变动均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本案中,段爱平与唐莲之间虽发生5万元的损益变动,但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唐莲受领5万元也没有其他合法的债权债务根据,故应予返还。唐莲已经返还段爱平7500元,还应返还段爱平42500元。同时,对于逾期返还期间的损失,唐莲应予赔偿。逾期返还损失,自段爱平向法院起诉要求唐莲返还款项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综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对事实的��述有所变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二、由唐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段爱平现金42500元,并赔偿逾期返还损失(以4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三、驳回段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段爱平负担50元,唐莲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段爱平负担50元,唐莲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婧